泰安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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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数据局

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数字〔2025〕8号


各县(市、区)大数据局、功能区大数据工作机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为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市大数据局研究制定了《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泰安市大数据局

2025年7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加快数据要素有效流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需求导向、创新驱动、分类管理、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申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协调制定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标准规范;建设完善并管理维护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和泰安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开放网),保障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综合管理、调度和安全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指导、组织、推进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相关工作。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清单编制、数据开放、数据更新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

第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开放网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网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报告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参与公共数据开放活动,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第二章  开放机制

第十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

第十一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用要求等,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分级分类指南。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二)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三)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开放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列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

(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七)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的;

(八)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九)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转换为可机器读取的公共数据的;

(十)按照国家及行业关于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进行评估,开放后安全风险较低的;

(十一)其他未列入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需求、意见和建议,定期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三章  开放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坚持需求导向,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行业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重点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数据;优先开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第十八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条件、方式和更新频率,并动态调整,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根据公共数据实际产生频率,科学合理确定数据更新周期,保障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开放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提供数据下载;

(二)提供数据服务接口;

(三)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具体开放方式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网应当提供数据开放协议,明确数据责任主体和数据利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授予用户免费获取、不受歧视、自由利用、自由传播和分享数据的权利;对于有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企业规模、注册地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社会组织等各类利用主体。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协议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对于具有较高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公共数据,鼓励探索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数据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公共数据工作进行检查、监管,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级分类的要求,对本系统、本单位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前安全审查标准,审查全市汇聚后的拟开放数据,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对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跟踪管理,对超范围使用等异常情况和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加工挖掘等活动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预警。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或存在泄漏风险的情况,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及时撤回相关数据集并评估,对确需开放的数据重新脱敏、脱密等数据处理后再开放;对已经开放并被利用的采取限制访问权限、中止开放服务和数据利用行为追溯等措施,并依法依规处置。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明确本部门首席数据官和专管员,及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如人员变更须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备案登记。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首席数据官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成效评估机制,督促检查全市数据开放工作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各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等工作情况开展监测、调度通报并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对反映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错误、遗漏的纠错、补正;对侵犯合法权益等情况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下架、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有关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遵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脱敏等处理;

(四)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统一平台的;

(六)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保护职责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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