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云县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36
收藏
详情

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庆云县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25〕6号



庆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庆有关单位:

《庆云县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庆云县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的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云县城区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为支撑的智慧停车体系。

第六条  县政府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健全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城市停车设施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城市停车设施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道路路肩石以上区域停车泊位的施划及车辆的停放管理,联合县公安交警部门对各类违停、占道经营行为及时处理;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  县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路肩石以下区域停车泊位的施划及车辆的停放管理;常态化开展交通安全宣传、通行秩序整治、违停治理等工作,查处各类道路违法行为,保障辖区道路交通秩序安定、有序,有效压降道路交通事故;参与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城市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收费政策等相关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全县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运维、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和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住建部门和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并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管。

县教育和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应急管理、人防、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十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县政府应当综合布局各类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引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少机动车使用强度和频率,缓解机动车停车压力。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公安交警和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紧密衔接,并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县自然资源、公安交警和住建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住建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涉及公共停车设施和中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临时停车设施应当进行地面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占用、妨碍消防车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准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除设备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办理手续。

经营管理者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场监管部门,并向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研究院申请安装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县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给水排水、电气、通风、消防、安全防护、交通标识与环境保护等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的停车设施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出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建成住宅区内停车场、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住宅区内的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设置规范和停车需求,坚持控制总量、适当缩减的原则,科学设置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间,适时对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调整。

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县公安交警部门可以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允许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商业聚集区、公共交通枢纽、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三条  推动国家机关专用停车设施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区专用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城市停车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县政府提供以下政策扶持:

(一)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设施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三)依法实施的其他扶持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确定为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主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县发改、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道路拥堵程度、通行状况等,研究确定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路段并向社会公告。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损毁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城市交通场站,体育文化场馆、景区和医疗机构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社会力量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管理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合作双方协议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住宅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应当合理确定免费停车时长。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服务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长。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设施名称、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准停车型、停车泊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环境卫生整洁干净,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三)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出入口的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公共停车设施类别、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等内容;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三)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机动车停放费;

(三)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四)非电动汽车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石墩、锥桶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二)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收费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停车设施和停车泊位上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四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的位置分布、泊位数量、准停时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接入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等数据。

第三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在投入使用前十个工作日内,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三)停车设施的基本信息,包括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

(四)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地使用权属材料。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评估,全面掌握停车设施情况,提出完善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住建、市场监管、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协同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组织开展停车设施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秩序,由县住建部门和渤海路街道办事处,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进行管理。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和商超周边的停车秩序,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管理;县委政法委、县教育和体育部门配合做好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停车秩序管理。

景区、医疗机构、商超附属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由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管理,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和商务部门分别做好督促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停车管理纠纷多元化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发生停车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其中,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有效期为2025年7月19日至2028年7月18日。


温馨提示: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大牛工程师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3.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 大牛约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