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日照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建发〔2025〕5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日政办发〔2022〕21号)文件精神,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日照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19日
日照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优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日政办发〔2022〕21号)文件精神,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及监督管理。市、县级住建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项目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日照市户籍或在日照市办理居住登记;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日照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或公积金;或者申请人在本市灵活就业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
(三)单位注册地分别为东港区(包括经开区、高新区、山海天)、岚山区、莒县和五莲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须在单位注册地所在区(县)范围内无住房、未承租公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二)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一至四级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申请人为日照市引进的人才;
(六)三孩及以上家庭;
(七)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日照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说明;
(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六)在申请项目所在辖区内无住房、未承租政策性住房承诺书;
(七)申请人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承诺书;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家庭还需提供居住证。
第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依项目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日照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选择拟申请项目,填报申请人信息、上传申请资料后提交申请。
(二)审核。申请人提交申请后,由该项目单位于2个工作日内对信息资料进行审核,核查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接到补正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
(三)监督管理。市、县级住建部门定期对各项目单位开展核查、检查。在核查、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项目单位应立即对相关对象予以清退。
第三章 房屋分配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达到分配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向市、县级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级住建部门组织在“服务平台”统一发布房源信息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项目位置、房源数量、租金标准、租赁对象以及申请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面向本市公开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分配房源:
(一)首次分配时,符合资格的申请数量超过房源总数的,应当通过摇号确定选房顺序。首次分配时,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数量未达到房源总数的,可以按照审批通过时间顺序选房。市、县级住建部门应当对项目首次摇号、选房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按照选房顺序依次选房。放弃选房的,应当按照选房顺序递补。
(二)首次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以及保障对象退出后的空置房源,应当按照“先到先租、随到随租”的原则,由申请人在“服务平台”实时申请,按照审批通过时间直接选房。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分配。面向本单位职工分配时,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市、县级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在申请中明确房源公告信息及分配范围,并自行组织分配。
面向本单位职工分配后的剩余房源,企事业单位可向市、县级住建部门申请重新发布房源信息公告,按照规定面向本市公开分配,租金收益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租金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不得一次性收取6个月以上租金,押金不超过1个月租金。合同内容应当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交付条件、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住建部门负责组织运营管理单位每年对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由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清退房源。
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腾退房屋的,经承租人向市、县级住建部门申请,可以给予1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满腾退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或者存在擅自转租、转借、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市、县级住建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由出租人清退房源,并计入保障性住房失信名单。申请人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分配及监督管理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区县、功能区可以依据本细则,结合辖区实际,细化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各区县、功能区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辖区供应。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