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25〕1号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主城区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放、运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具体运营区域由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会同有关属地政府(管委会)共同划定。
第四条 总量控制、规范有序、属地管理、多方共治,市、区相关部门机构协调联动,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性,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 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专项工作协调机制,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政策,统筹协调、解决困难问题。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划定运营区域,评估测算车辆投放规模,牵头建立运营企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价和信用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搭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网上监管平台,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域及点位布局方案;监督运营企业规范设置还车停放电子围栏;查处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公园绿地等范围内违规停放车辆影响市容环境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查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查处盗窃、故意损毁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将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投入互联网租赁经营行为,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或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配合划定辖区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域及点位,参与辖区内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等。
第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自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第二章 车辆投放规范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评估测算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需求总量,拟订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根据方案引导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的运营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公安部门签订规范运营服务协议,明确投放数量、运营区域、停放管理、安全保障、履约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就消费者关注事项作出公开承诺。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向属地公安机关现场交验车辆,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批量登记挂牌:
(一)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运营企业签订规范运营服务协议情况,在查验车辆和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登记并发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号牌。车辆取得号牌后方可投入运营服务,未登记挂牌的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及配件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获得产品认证证书,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统一品牌标志;
(二)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定位装置,具备互联网运行服务管理功能,符合定点借还要求;
(三)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纳入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信息编码库;
(四)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具备安全骑行语音提示功能,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智能骑行头盔,限载1人;
(五)同一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具有统一外观、标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对拟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运营企业,加强合法经营指导服务,协助做好运营准备工作。工作流程为:
(一)指导运营企业制定详细运营方案,明确管理规范,完善运营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措施;
(二)指导运营企业规范采购运营产品,确保所投放车辆及有关配件、充电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协助运营企业将投放车辆数据接入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网上监管平台,与运营、停放区域、点位精准适配,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
(四)运营企业达到基本运营条件后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开承诺投放相应数量的车辆。涉及更新车辆的,应当在更新前回收相应数量旧车,总量不得超过承诺投放数量。
第三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属地政府(管委会)及有关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根据群众出行需求、现有停车场、道路通行条件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规模,测算停车需求,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域及点位布局方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在现有停车场以及其他闲置区域划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域及点位。
企业、学校、景区、酒店等可以在拥有使用权或者经合法授权管理并承担管理义务的区域建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
建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应当确保用地权属及管理权限清晰明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区建设和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运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车辆停放事宜。
第十九条 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共停车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其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免费停放。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划定的运营、停放区域及点位进行投放,不得超出允许停放区域自行设置停放点。
运营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有关要求纳入电子协议并向用户明示,利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语音提示等技术手段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引导用户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在电子围栏划定的专用停放区整齐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放区域,不得妨碍车辆与行人通行及商户正常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维护良好的通行秩序和市容环境。
第四章 运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组建与投放车辆规模、区域相匹配的运营维护团队,配备符合国家、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维修场所和集中充电场站。
鼓励运营企业委托专业第三方企业提供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和调度,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实行实名制注册管理,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禁止向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用户骑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落实服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车辆投放、转运、维修、充电等环节安全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制定合理的退出方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按照电子服务协议约定退还预付资金余额等用户资金,并按照规范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已投放车辆的回收以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
第五章 用户骑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电子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
第三十三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提供真实信息。禁止他人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骑行;
(二)进入机动车道、绿地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三)违规载人载物或停放车辆;
(四)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五)故意损毁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六)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车辆,对车辆加锁、改装或者擅自占用、占有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建立运营企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有关情况进行评价。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管理服务质量评价结果通报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运营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
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对运营企业的投放车辆规模实行动态调节。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部门解除规范运营服务协议,按约定处置后续事宜:
(一)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电动车未上牌照运营、不按约定数量投放,拒不整改的;
(四)不履行承诺义务,车辆多次占用公交车站、机动车道、公共场地等区域未及时清运,拒不整改,达到约定退出(解除协议)条件的。
(五)未经允许将规范运营服务协议有关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履行的;
(六)连续两个评价周期内评价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退出运营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注销运营车辆登记。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市容环境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运。未及时清运的,按照规范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进行处罚。盗窃、毁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登记挂牌的电动自行车投入互联网租赁运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因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登记挂牌导致用户被处罚的,用户缴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运营企业追偿。
第四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未及时收回故障、破损车辆,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等处罚。
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的运营企业,由交通运输部门公开通报,并限制其投放。
第四十二条 将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投入互联网租赁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其他通过线下方式租赁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