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栖霞市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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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栖霞市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栖政办发〔2025〕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栖霞市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栖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栖霞市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共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市政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泵站等;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安、交通、水务等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排水、通信、消防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负责或参与市政公用事业重点工程建设和交接验收。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年初对城区道路状况逐条排查、摸底,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制订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十一条  划片划区域管理,确定专人、责任到人,加强对城区道路的巡检力度,保持路面完好平整,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二条  城区路面及人行道出现严重影响市容及交通的,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对发生问题的路面、人行道进行现场勘查,界定产权与责任。属于市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维修;产权不属于的以函告形式告知责任方,督促其限期维修,恢复后报市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逢雨后,对城区范围内主、次干道及人行道及时进行巡检,对出现沉陷、塌陷的及时划定责权进行修复,防止引发更大范围塌陷。

第十四条  每周一、三、五巡查依附于城区道路上的市政排水(污)井盖,排水井篦要与路面保持平齐(凸凹不超过5mm),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符合标准;巡检发现窨井盖被盗或车辆碾压破损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牌,确保第一时间内更换到位;对检查井内尚未安装防坠网的,边发现边安装。

第十五条  汛期前集中进行排水设施检测,及时处理存在的各类问题,确保汛期使用功能完善。

第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污水溢流路面,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接到居民投诉后第一时间内疏通并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每周巡查井内无阻水杂物、流水畅通。淤泥低于管径的1/5。

第十八条  确定专人进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检查与维修,主干道不低于98.5%,次干道不低于96.5%。

第十九条  按规定时间亮、灭灯,城区道路路灯开关灯时间由经纬度控制器自动调节控制。

(一)春季早晨亮灯时间为5:30,灭灯时间为6:30;晚上亮灯时间为18:30,22:30自动关闭;

(二)夏季早晨不亮灯;晚上亮灯时间为19:30,22:30自动关闭;

(三)秋季早晨亮灯时间为5:20,灭灯时间为6:00;晚上亮灯时间为18:30,22:30自动关闭;

(四)冬季早晨亮灯时间为5:00,灭灯时间为6:30;晚上亮灯时间为17:30,22:30自动关闭。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景观灯按要求及时开闭,加强巡视。巡视发现的问题及时抢修,保证设施完好运行。

第二十二条  每天巡查市政路灯、灯箱、配电等市政设施,并常态化保持以上设施清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内容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二)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三)道路挖掘单位应按照许可的内容挖掘城市道路,需移动位置、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四)交通繁忙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五)横断城市主、次干道挖掘且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的,必须在夜间施工,设置夜间警示灯。夜间不能完成施工的,第二天管槽须回填,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增加减速条固定等措施,恢复白天道路交通。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阻碍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新建城区及各类工程项目必须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城市功能照明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栖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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