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莒县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莒政办发〔202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和国家、省、市属驻莒各部门单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
《莒县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8日
莒县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莒县中心城区(含城阳街道、店子集街道、陵阳街道、浮来山街道、阎庄街道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等方式,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含直接投资建设、配建、回购或长期租赁),限定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按政府定价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以及园区、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分档补贴、租补分离、不租不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部门)是全县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办法适用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县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本办法适用区域内的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城市住房保障备案、县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运营管理等工作。
各相关乡镇(街道)、相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参与对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
县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建设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七)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租赁住房政府补贴资金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回购或者长期租赁社会闲置的各类住房公寓等多种方式。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整体项目中应当同期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职工家庭出租,只租不售,多余房源由政府回购或者出租给其他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职工家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属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建设时应当统筹考虑无障碍设施配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对应条件的,纳入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须在本办法适用区域承租住房。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常住户籍;
(二)夫妻双方平均年龄、单亲父母及未婚申请人年龄在28周岁以上;
(三)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或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前款第二项年龄条件放宽至法定结婚年龄以上。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条件: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居住证或常住户籍;
(二)新就业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年龄不满28周岁;
(三)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或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五)被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或者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条件: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居住证;
(二)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或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在本办法适用区域内稳定就业并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本办法适用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拥有房屋而产权不在自己名下的或者未办理产权证的(包括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申请人居住在父母或者子女名下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房屋的;
(三)最近5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或者享受房屋征收拆迁货币补偿的;
(四)申请家庭拥有汽车价值超过6万元(车辆价值以购置发票为准)及车辆转移登记不满两年的;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以企业注册登记为准,不按是否实际出资认定)的工商企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出资,或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理事)、监事等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以及承租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上述家庭成员中子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或者申请人夫妇双方离异,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无房的一方符合保障条件的除外。
享受我县新引进人才租房补贴和购房补贴等政策的,不重复享受住房保障。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为外地户籍且已在户籍地享受住房保障的,不得在本县重复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登记的保障对象,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由县住建部门按季度发放,先租后补,不租不补。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如下: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每月6.5元/平方米;
(二)城市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低收入家庭每月7元/平方米;
(三)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低保和困难职工家庭每月8元/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如下:1人保障家庭按30平方米,2人的保障家庭按45平方米;3人及以上的保障家庭按60平方米。
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核定价为每月6.5元/平方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市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低收入家庭,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低保和困难职工家庭分别按照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核定价格的50%、70%、90%核减租金,不再发放补贴。
县住建部门会同县财政、发改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租金变化情况,按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包括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的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城镇残疾人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其经济条件适当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与出租人签订《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承诺书》,保证共同居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者收入情况承诺;
(四)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
(五)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需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租赁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由社区居委会或者小区物业出具的权属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新就业无房职工还需提供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设立便民服务受理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每季度定期在本单位、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及时上报县住建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复审,由县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进行集中审核,有关信息需要县直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经确认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复核。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由县住建部门进行轮候、配租。
第五章 配租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县住建部门应当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以及选房或轮候(房源不足实行轮候)顺序等信息,并组织配租。城市居民特别是低保、困难、优抚对象、残疾人等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与保障人口相对应,一人和二人以一室户型为主。对多子女家庭,在户型选择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将家庭人数及构成等纳入轮候排序或综合评分的因素,可组织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重病失去行动能力、二级以上残疾、年满80周岁、就业、子女教育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住建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住建部门核准通过后可进行调换。
第三十二条 拟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自行面向本园区和本企业职工配租。
园区、企业应当将配租情况报县住建部门备案,纳入全县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承租人应当按标准缴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个月内向申请单位(或街道)及县住建部门申报,受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和不定期抽查制度。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已保障对象的收入、住房等家庭信息状况每年组织重新核定,并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以及终止补贴或者配租的决定。出租人每季度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入户检查,及时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家庭租赁期内,申请人死亡或者离异后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经县住建部门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可继续承租该住房,承租家庭可推荐1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共同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改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上述家庭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终止租赁关系,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园区、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由本园区、企业负责。
第四十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县住建部门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组织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住建部门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3个月前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在搬迁期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家庭主动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协商一致可退还租金,退房当月房租按日收取。
第四十四条 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房屋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承租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县住建部门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县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公示住房保障分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配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明确服务标准,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提升服务效率,物业费由住户承担。
第六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对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核实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私改户型、自行组织配租不报住建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费用,追回扶持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由县住建部门取消其登记,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补贴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由县住建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夫妻双方及其同户籍未婚子女,或者单亲父母及其同户籍未婚子女。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为保障政策衔接,2025年4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申请住房保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