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光渔港管理章程》《小岛河渔港管理章程》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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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光渔港管理章程》《小岛河渔港管理章程》的通知

垦政发〔202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

《红光渔港管理章程》《小岛河渔港管理章程》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垦利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光渔港管理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机构

第四章  渔港设施

第五章  渔船进出港

第六章  渔船停泊和作业

第七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八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九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置

第十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生产安全,维护渔港经营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及《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红光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三条  本港位于垦东防潮大堤10号闸(明润闸)以东的永丰河入海口处。

第四条  港区呈东—西走向。港界范围包括水域及陆域,以垦利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渔港港界图为准。

第三章  渔港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东营市垦利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是本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渔港管理章程,对渔港安全和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派驻渔港监督执法人员驻港,在渔港西北侧设有驻港管理办公室。

红光渔港实行“港长制”责任管理体系,红光渔业办事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镇级港长;渔港经营人担任具体渔港港长。镇级港长和具体渔港港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港长制落实和渔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东营海警局垦利工作站、红光海岸派出所以及垦利区港长制办公室其他成员单位依据职责负责本港综合管理工作。红光海岸派出所在港区西北角设有警务室。

第四章  渔港设施

第七条  码头总长度1420米。北港为非透水构筑物,平台长600米,南港为透水构筑物,平台长820米。

第五章  渔船进出港

第八条  本港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  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证书有效且齐全;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有效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类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和通导、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

(四)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第十条  进出本港的一切船舶,须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渔船进出本港前,使用规定的系统报告详细信息,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进出港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人登记渔船进出港信息,应当使用山东省统一的“渔船进出港登记信息系统”,如实填报渔船的数据,核验渔船的身份,查验证书,校验船名、船号、船名牌、船籍港等是否与渔船证书记载相符。还应当检查渔船安全状况,具体包括:

(一)职务船员配备、船员持证以及是否超员;

(二)救生、消防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三)AIS、北斗等设备设施完好性及注册信息准确性。

第十五条  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在本港停泊后,不得擅自离开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

第六章  渔船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渔船进入本港后,应当及时向渔港经营人报告动态,服从调度和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或作业。渔港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种类、码头作业类别以及泊位功能等合理安排渔船停泊或者作业泊位。

第十七条  渔船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系泊方式可采用单船单锚或者多船并排单锚。

第十八条  渔船在本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装卸、补给、加油、加冰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抢泊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渔船在本港水域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渔船停泊期间,应当留足值班船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本港设立专门的渔获物装卸区,在装卸区内定点上岸、渔获物装卸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渔船结束码头作业,应当立即驶离,在指定地点停泊,不得长时间占用作业泊位。

第七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港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服务,不得强买强卖或者为涉渔“三无”船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港由渔港经营人经营,具体负责港务运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本港可为到港渔船提供下列经营项目:

(一)渔获物装卸、计量、交易、运输、冷藏、加工;

(二)燃油补给;

(三)加水、加冰;

(四)溢油防治。

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港公示栏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本港北港西侧设置电子显示屏,可为到港渔船提供信息服务,循环显示水文气象、航行通(警)告以及渔业管理等信息。

第八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渔港经营人必须加强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渔港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本港禁止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进港停泊或锚泊。

第三十一条  在本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必要时可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作业安全区和设置专用航标;作业结束,及时清除碍航物。

第三十二条  在本港水域遗留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等信息,并在其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三条  到港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本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五条  到港渔船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排入本港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到港渔船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渔港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港口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渔船在本港水域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指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接受调查处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大风红色预警,渔港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通知港内渔船,督促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将船上人员全部转移上岸,合理调度渔船停泊避风。对拒不服从政府指令或者渔港经营人调度的,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条  渔港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一)禁止在本港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二)禁止向本港区域范围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船舶污染物;

(三)禁止在本港区域范围内从事船舶除锈、油漆、驳油等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

(四)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五)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六)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

(七)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

(八)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十)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东营市垦利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组织编制,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2025年2月17日起施行。

 

 

 

小岛河渔港管理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机构

第四章  渔港设施

第五章  渔船进出港

第六章  渔船停泊和作业

第七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八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九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置

第十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生产安全,维护渔港经营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及《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小岛河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三条  本港位于防潮大堤14号闸(明泽闸)东侧的小岛河入海口处。

第四条  港区呈东—西走向。港界范围包括水域及陆域,以垦利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渔港港界图为准。

第三章  渔港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东营市垦利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是本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渔港管理章程,对渔港安全和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派驻渔港监督执法人员驻港,在渔港西北侧设有驻港管理办公室。

小岛河渔港实行“港长制”责任管理体系,永安镇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镇级港长;渔港经营人担任具体渔港港长。镇级港长和具体渔港港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港长制落实和渔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东营海警局垦利工作站、黄河口海岸派出所以及垦利区港长制办公室其他成员单位依据职责负责本港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章  渔港设施

第七条  码头总长度660米。北港东侧为透水构筑物,平台长300米,北港西侧为非透水构筑物,平台长210米,南港为非透水构筑物,平台长150米。

第五章  渔船进出港

第八条  本港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  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证书有效且齐全;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有效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类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和通导、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

(四)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第十条  进出本港的一切船舶,须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渔船进出本港前,使用规定的系统报告详细信息,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进出港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人登记渔船进出港信息,应当使用山东省统一的“渔船进出港登记信息系统”,如实填报渔船的数据,核验渔船的身份,查验证书,校验船名、船号、船名牌、船籍港等是否与渔船证书记载相符。还应当检查渔船安全状况,具体包括:

(一)职务船员配备、船员持证以及是否超员;

(二)救生、消防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三)AIS、北斗等设备设施完好性及注册信息准确性。

第十五条  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在本港停泊后,不得擅自离开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

第六章  渔船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渔船进入本港后,应当及时向渔港经营人报告动态,服从调度和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或作业。渔港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种类、码头作业类别以及泊位功能等合理安排渔船停泊或者作业泊位。

第十七条  渔船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系泊方式可采用单船单锚或者多船并排单锚。

第十八条  渔船在本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装卸、补给、加油、加冰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抢泊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渔船在本港水域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渔船停泊期间,应当留足值班船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本港设立专门的渔获物装卸区,在装卸区内定点上岸、渔获物装卸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渔船结束码头作业,应当立即驶离,在指定地点停泊,不得长时间占用作业泊位。

第七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港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服务,不得强买强卖或者为涉渔“三无”船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港由渔港经营人经营,具体负责港务运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本港可为到港渔船提供下列经营项目:

(一)渔获物装卸、计量、交易、运输、冷藏、加工;

(二)燃油补给;

(三)加水、加冰;

(四)溢油防治。

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港公示栏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本港北港西侧设置电子显示屏,可为到港渔船提供信息服务,循环显示水文气象、航行通(警)告以及渔业管理等信息。

第八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渔港经营人必须加强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渔港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本港禁止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进港停泊或锚泊。

第三十一条  在本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必要时可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作业安全区和设置专用航标;作业结束,及时清除碍航物。

第三十二条  在本港水域遗留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等信息,并在其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三条  到港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本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五条  到港渔船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排入本港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到港渔船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渔港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港口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渔船在本港水域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指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接受调查处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大风红色预警,渔港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通知港内渔船,督促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将船上人员全部转移上岸,合理调度渔船停泊避风。对拒不服从政府指令或者渔港经营人调度的,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条  渔港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一)禁止在本港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二)禁止向本港区域范围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船舶污染物;

(三)禁止在本港区域范围内从事船舶除锈、油漆、驳油等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

(四)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五)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六)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

(七)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

(八)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十)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东营市垦利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组织编制,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2025年2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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