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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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字〔2025〕1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保障“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特色,维护“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包括原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4号公告批准保护的“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的“金乡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1607993)。“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包括“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金乡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

第三条 金乡县人民政府是“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主体;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进行日常监管;金乡县大蒜协会是“金乡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管理。

第四条使用“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实施与使用“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加强对“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理标志保护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相关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程序

第六条 申请使用“金乡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商标持有人金乡县大蒜协会申请。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义申请使用的,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名义申请使用的,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和要求的材料申请使用。

第八条县市场监管局在收到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产地进行核验,并按照程序逐级上报。

第三章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使用“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条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四章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经授权使用者在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作为“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金乡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二条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 “金乡大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使用在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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