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平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23〕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县行政审批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中涉及减免政策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协助认定。征收部门应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权限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县行政审批部门征收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统一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建议,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管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221元/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30元/平方米;仓储项目(仓储用房,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20元/平方米。
(二)在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110元/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5元/平方米;仓储项目(仓储用房,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60元/平方米。
第七条 房产开发类项目在施工前确定缴费面积,在申请商品房预售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缴纳条件的非房产开发类项目在施工许可证发放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各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落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减免范围和时限,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执行。具体减免政策规定详见附件。
第九条 对于竣工验收时,实际建设面积大于规划许可面积的建设项目,经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需补办手续且经法定程序批准允许补办的,按原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实际不符合减免政策范围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后实际情况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名义向用户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配套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配套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停、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领证时的政策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至2030年2月1日。《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原县建设项目专项配套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21〕29号)和《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原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21〕30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附件
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项目名称 | 减免方式 | 文件依据 |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7〕24号 国发〔2013〕25号 国办发〔2011〕45号 鲁政发〔2007〕74号 |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8〕4号 鲁政发〔2008〕103号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2〕20号 |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 免征 | 鲁政办字〔2022〕110号 |
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建设3层以上厂房的,3层(含3层)以上的部分; 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 | 免征 | 鲁政办发〔2007〕48号 |
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 | 减半 | |
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多层工业标准厂房(第二层减半征收,第三层及以上免征) | 免征或减半 | 鲁政办发〔2013〕36号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2019〕53号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6部门 2019年第76号公告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1〕22号 |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