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水务局等12部门关于印发《滨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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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ZCR-2024-0160003

 

 滨州市城乡水务局等12部门关于印发《滨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水字〔202414号

 

各县(市、区)城乡水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税务部门,各市属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市城乡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税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滨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城乡水务局

 滨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滨州市科技局

滨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滨州市财政局

 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滨州市生态环境局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滨州市商务局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滨州市城市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市税务局

 20241220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滨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收集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利用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在编制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与再生水利用规划预留再生水管位。

第七条  新建园区、开发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并投入使用。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达到再生水利用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市、县(市、区)再生水利用规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配置利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二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水利综合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相关行业专项规划时,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将再生水作为重要水源统筹配置。

第十三条  在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取水许可审批及延续时,应当充分论证再生水利用,按规定优先配置再生水。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未论证再生水利用的,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建设项目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  化工园区再生水配置比例不低于35%,经论证确实暂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时限和过渡期水源配置方案,过渡期结束应按要求配置利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将再生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对按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单位,或者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再生水水量水质满足要求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在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量或利用比例,对于应当利用再生水无正当理由未利用的用水户,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对于满足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以下用水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市绿化、公共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利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再生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水表为界划分,水表以前(含水表)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后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营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五)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再生水水质指标进行检测;

(七)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再生水利用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用户应按规定安装计量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自来水供水管网连接;

(二)损毁、破坏、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动、操作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在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五)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五条  在再生水设施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再生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再生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重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组织抢修;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因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供水。

因紧急情况需要暂停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城市管理、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再生水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财政资金支持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再生水利用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再生水利用项目建设和运营,依法享有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对从事符合条件的再生水利用项目所得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政策,对企业购置使用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规定比例抵免企业应纳税额。

对于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征水资源税。

第三十一条  在当地政府统筹协调下,再生水供用双方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再生水价格。

对于提供公共服务功能的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等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展再生水开发利用关键技术科研攻关,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动先进实用技术设备集成、示范和应用,支持发展再生水相关产业。

第三十三条  对再生水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奖励或通报表扬。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升全民节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氛围。

各县(市、区)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再生水利用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31日。由滨州市城乡水务局负责解释。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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