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潍管发〔2024〕28号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住建局、执法局、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高新区城管中心,滨海、峡山区建设交通局,诸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市城管局会同市发改革、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审批服务局、市卫健委等部门制定《潍坊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城市管理局 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潍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潍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潍坊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机组、压力容器、供水管道、阀门、计量和监测仪表、消毒装置、监控系统、通风装置等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与二次供水有关的服务工作。
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六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推行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等进行设计、建设。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专营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设置在线监控、水量水质监测设备、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鼓励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地上建设方式。泵房设置在地下空间的,应设置可靠的防淹和排水设施。
第九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取得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条 二次供水泵房应合理布局,减少对居民及周边环境的影响,泵房应采用减振降噪措施,满足国家标准规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鼓励选用不锈钢等耐久性强的管材,计量装置应具有远传功能。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标准,征求城市供水专营单位意见。城市供水专营单位对二次供水工程所应具备的场地条件、系统形式、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环保等提出意见,有关意见纳入建设意见书。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对二次供水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提出意见。
供水专营单位提供联合报装服务时,应主动对接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工程的接入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上传至工程审批系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依职责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与施工纳入监管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过程中,供水专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但不得指定工程所用材料、设备。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住宅项目,其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潍坊市居民住宅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自行整改、建设,整改、建设方案应征求供水专营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专营单位。
建设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备及管材进场、设备安装、土建工程施工、隐蔽工程施工和验收、管道试压、设备联动调试等中间环节时,应当通知供水专营单位到场见证。
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供水专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整改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小区红线内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专营单位建设的,由其负责运行管理。
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的,供水专营单位应参与联合验收,对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并达到移交运行条件进行核验。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专营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将相关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移交给供水专营单位,由供水专营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整改达到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后,移交供水专营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冲洗、试压、消毒,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联合验收。
第三章 改造与移交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快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专营单位实行专业运营维护。市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既有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鼓励供水专营单位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水专营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向供水专营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在改造完成验收合格后,供水专营单位应当接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代行相应职责。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专营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办理移交手续时,由业主方与供水专营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并在住宅小区内予以公告,由供水专营单位或其委托单位逐户签订供水合同。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应一并移交,泵房以及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有关的构筑物,供水专营单位无偿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移交供水专营单位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生活、消防供水系统完全分离;
(二)水费全部结清;
(三)二次供水资料齐全;
(四)建设标准符合潍坊市居民住宅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五)其他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与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供水专营单位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专营单位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服务承诺和紧急情况报告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专营单位应利用信息化、物联网等技术,建立二次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具备远程监控、故障诊断、应急处置等功能,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并将信息系统实时上传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对消毒、泵阀、管道、水池(箱)、电气、仪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三)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检测完成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
(五)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对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护措施;
(七)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健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卫生健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八)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
(九)处理相关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不得影响市政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清洗消毒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供水专营单位应当采取送水车送水等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供水专营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专营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供水专营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管,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0年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