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定陶区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
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定政办发〔2024〕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定陶区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菏泽市定陶区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规范雨水和污水的排放行为,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区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在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区新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城区新建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一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六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区街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区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区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区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城区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日。
乡镇参照本文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