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ZCR-2024-0160002
滨州市城乡水务局等5部门
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水字〔2024〕13号
各县(市、区)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综合执法部门,各市属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城乡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城市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滨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滨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滨州市城乡水务局
滨州市生态环境局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滨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称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市县两级建成区的城镇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中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市县两级建成区内收集、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排水管网及其附属检查井、雨水口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其中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投资养护供公众使用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内排放雨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效能。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市属开发区应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根据当地降雨规律与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推进智慧化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五条 各县(市、区)及市属开发区是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要明确本辖区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科学推进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建制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能力,鼓励采取“城旁接管、就近联建、独建补全”等方式完善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做到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不断提升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水平。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各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和运营单位优先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强化绿色低碳节能减排,构建涵盖云服务、物联网、数字孪生等技术的新型排水与污水处理体系,提高数智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规划,编制城镇排水相关规划。
第九条 各项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规范编制,涵盖所有内容,明确排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保持一致,相衔接、相协调。
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及市属开发区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处理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及市属开发区应当按照排水防涝要求,结合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逐步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处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减少初期雨水污染。结合排水发展与当地实际情况,对城镇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建(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等部门应征求同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按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内部排水设施,内部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及规范要求。
自建排水设施(含连接接驳井的连接管)存在雨污错混接情形的,由排水户自行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住宅小区的阳台和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现有住宅未设置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检查井,宜使用防响、防跳、防盗、防坠落、防位移的五防铸铁井盖,且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章 城镇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户排放性质、水量以及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程度等情况对排水户进行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排水户的管理指导、监督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市管区域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排水户负责红线范围内雨水、污水管及连接公共排水接驳井的出户管等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应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清疏产生的通沟污泥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得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各类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或间接排入雨水管网,禁止将雨水、污水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统一申请排水许可,也可由排水户单独办理,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内部排水设施已实现雨污分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按照规定提交排水许可申请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对相关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具体的技术审核、现场核查意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制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统一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排水类别、接驳口、预处理设施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由领证单位重新申请排水许可。
第三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需要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等临时排水行为,建设单位应向具有管辖权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排水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排放且应当在施工作业完成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经预处理水质符合排放规定后,应排入城镇雨水管网或就近自然水体,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三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且水质符合排入管网标准的应将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将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随意排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和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运行和提质增效。
第三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的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证前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工业园区内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等工业企业排放含重金属、难生化降解废水、高盐废水的,不得直接排入现有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接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允许接入、整改后接入、限期退出”三种类型。
允许接入:可生化性较好、不含其它高浓度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在依法获得并更新排污许可证,符合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水质标准的并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控系统后,可允许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排水许可。
整改后接入:针对含重金属、难生化降解废水、高盐废水,需经预处理后保证常规和特征污染物浓度处理达到相应纳管标准限值且不得影响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工业企业,可在整改完成后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并办理排水许可。
限期退出:针对原已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网或通过“一企一管”进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且无法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难以达到纳管条件的或经预处理后BOD浓度严重偏低,进一步拉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影响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或达标排放的现有工业企业,应限期退出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接入现有或新建工业废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或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直接排放。
第三十五条 对接纳工业废水超过30%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市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镇排水等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清单化动态管理,同时共享信息,对可能出现接纳的废水成分发生较大变化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预警提醒。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建立城镇排水、城管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属地街道办事处“联合监管、共同治理”的协同机制。
城镇排水、城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工地、农贸市场、沿街餐饮、商铺、洗车等“小散乱”排水户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排水行为;做好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排放的动态管理,督促指导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和治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相关资料按户整理归档,逐步实现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对排水户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水许可办理情况;
(二)内部雨污分流情况;
(三)排水水质、水量情况;
(四)预处理设施设置、接驳及运行维护情况;
(五)监督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或相关文件;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排水户的管理工作。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设置预处理设施,负责管理排水户的日常排水行为,及时制止违法排水行为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开展溯源、督促整改及排水宣传等工作。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相关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污水处理设施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生态环境或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安装进水水质自动采样器,并定期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样进行平行检测,保证水质数据的规范性。
第四十五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镇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全规范处置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中产生的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对污泥转运、处置过程中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全链条跟踪、记录,加强转运车辆的实时定位监控,完善相关台账记录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供水量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实际运行成本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检测、测量等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工程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排水主管部门对接,邀请参加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收到城镇排水设施验收邀请后,应当组织对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状况及试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评议。
在城镇排水设施验收过程中若发现不符合验收要求问题,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在整改完毕符合要求后申请排水设施复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依照规定对于需要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或试运行)期满前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移交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资料审核合格,现场验收核查符合要求的,保修期到期后办理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移交申请时提供的资料应包括排水设施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雨污水管网检测报告(含影像资料)、污水管网闭水试验报告等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完成移交接管期间的维护管理及缺陷整改工作。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按照职责权属划分分别由市、县两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道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三)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各县(市、区)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维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排查和检测评估,并根据排查检测评估结果和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材质、使用年限等情况,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和密闭性好、性能强的管材。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镇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各类工程施工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排水设施情况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工程需要采用非开挖工艺穿越城镇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备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设施;凿穿管道、检查井等设施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各类非开挖穿越工程穿凿排水设施。
(二)向设施排放、倾倒高浓度、强污染、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向设施内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开启井盖后不及时恢复或未设立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
(四)向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采用槽罐车或其它方式向设施内倾倒、排放清淤淤泥和打井、穿越等产生的施工泥浆。
(五)向雨水口及检查井内倾倒餐余垃圾、落叶、泥沙等垃圾。
(六)建设占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检查档案。发现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窒息或中毒,并及时复原检查井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排水规划认定新建公共排水设施已代替原有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的,应组织拆除原有公共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城镇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6号修正)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水行政执法职能已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县市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履行水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其他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0日。由滨州市城乡水务局负责解释。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