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泰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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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泰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新各单位:

现将《新泰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泰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泰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加快水文事业发展,服务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泰安市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泰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

第三条 市水文机构实行泰安市水文局和新泰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水文监测站点的指导管理及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上报。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政府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根据工作需要,市水文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研究和水文成果推广,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要根据山东省及泰安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新泰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水文监测站点的建设规划并完善水文站网设施。

水文监测站点包括水文测站、水位站、雨量站、地下井监测站、蒸发站、土壤墒情站、水量调查站、水生态监测站、水土保持监测站、城市水文监测站、坡面径流监测站等。

第七条 纳入我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监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进行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第八条 新建或改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更新改造市级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运行管理经费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省市专用水文测站覆盖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

(三)中型以上规模的水闸、拦河坝;

(四)保护城市和重要城镇的堤防工程;

(五)重要河道及水库;

(六)河流出入口及重要行政区界的河流断面。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须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设备和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省市专用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需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水文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建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批准改建的水文测站所需建设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保证监测质量和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流域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监测工作,具体包括: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为科学管理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提供依据;

(二)开展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据;

(三)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海绵城市建设等提供技术支撑;

(四)开展全市地下水动态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收集分析,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数据支撑;

(五)开展区域内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监测,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水文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水文设施的运行管理,做好水文资料的收集上报。主要任务包括: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水文行业管理,协助上级水文机构做好水文发展规划编制、调研考察、站网调整等工作;

(二)负责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汇交工作,负责对水文监测设施看管人员的管理、指导、考核等工作;

(三)协助上级水文机构做好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防洪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监测等。

(四)协助开展区域内饮水安全、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水质、水量监测服务;为社会提供水文服务。

第十九条 重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内水文设施的运行管理,负责所属水利工程的水文资料收集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因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有关乡镇街道及部门单位要协助做好跟踪监测和调查工作,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政府及市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包括雨情、水情、旱情信息及洪水预报等,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重大灾害性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要求汇交至市水文机构;市水文机构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

汇交单位应当对汇交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

(一)河流、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管理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六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行政性、公益性事业使用未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五章 监督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文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保证水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大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中小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为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范围:水文测验操作室、水位计台、水文通信设施、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监测场:监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监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2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水文测站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水工程;

(二)桥梁及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光缆;

(四)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等;

(二)取土、挖砂、采矿、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等;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水文监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坝埂等阻水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等;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必要时市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正常水文监测工作,不得对水文监测人员造成人身危害。

第三十二条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应当依法确权划界,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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