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东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算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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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算办法》的通知

东环发〔2024〕4号


各分局,各有关排污单位:

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24〕5号)、《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东环发〔2024〕3号)等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东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营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东政办发〔2024〕5号)要求,结合东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权核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取得的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本办法所称可交易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破产、关停、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削减措施,在正常工况下减少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核定工作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五条 排污权核定程序包括:

(一)资料审核:由排污单位申报排污权核定的相关资料。

(二)现场核查: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落实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意见征求:对排污单位排污权开展核算,形成核算结果,并征求相关排污单位意见。

(四)公示确认: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结果予以公示并生效。

第六条 排污权核定结果以吨/年为单位,小数点保留三位有效数字。排污权核定应覆盖以下环节:

(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全部有组织排放口(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

(二)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应核定年许可排放量的无组织排放环节。

第七条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核算结果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总量指标取严后作为初始排污核定量。

第二章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法

第八条 已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需明确其有组织年许可排放量的按照相关方法核定。

第九条 对《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未明确年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有组织排放口:

(一)若《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确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应将现行排放标准(含深度减排治理要求)转换为绩效值核算排污权。

(二)未制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行业,可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结果折算排放浓度需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要求。

(三)未制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及产排污系数的行业,根据现行排放标准(含深度减排治理要求)、废气排放量核算排污权。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排放口废气排放量(标况)

排放口废气排放量遵循以下顺序确定:

1.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基准废气排放量的规定;

2.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3.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

4.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排放量;

5.排放源设计排气量或主排风机设计额定功率下的排气量;

6.根据行业采用的主导工艺,参照其他各类经验系数确定。

第三章 挥发性有机物(VOCs)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法

第十条 已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需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非甲烷总烃)有组织和无组织年许可排放量的按照相关方法核定。

第十一条 对《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未明确年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有组织排放口:

(一)工艺过程废气有组织排放口优先采用产排污系数法。

VOCs初始排污权=设计产能×产污系数×(1-收集效率×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设施投运率)。

(二)产排污系数缺失的可采用物料衡算法。

VOCs初始排污权=设计产能×原辅材料 VOCs含量×(1-收集效率×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设施投运率)。

(三)以上方法无法核定的有组织排放口,根据现行排放标准(含深度减排治理要求)、废气排放量核算排污权。

VOCs初始排污权=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排放口废气排放量(标况)。

排放口废气排放量遵循以下顺序确定:

1.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基准废气排放量的规定;

2.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

3.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排放量;

4.排放源设计排气量或主排风机设计额定功率下的排气量;

5.根据行业采用的主导工艺,参照其他各类经验系数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产能优先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中产能、原辅料用量数据;环评中相关数据缺失的,则采用近三年涉VOCs 原辅料使用量、产品产量(按生产负荷折算)数据。

第十三条 产污系数应根据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确定。

第十四条 采用物料衡算法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使用量应扣除进入产品及经回收重复利用部分。

第十五条 收集方式、治理工艺优先根据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要求确定。若排污单位现状与环评文件不符的,且属未落实环评要求的,则根据环评文件要求;属于技改提升的且严于环评要求的,则根据排污单位现状确定。

收集效率、治理设施去除率根据生态环境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等其他相关文件确定。

第十六条 治理设施投运率应按照管控要求,核算时以100%计。VOCs含量根据排污单位提交的支撑材料确定,优先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中数据;环评中相关数据缺失的,则采用近三年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等资料上的VOCs含量,取逐批次加权平均数值。

第四章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迁出本行政区域等方式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核算方法如下:

可交易排污权=已获取的排污权-出让的排污权

式中,“已获取的排污权”为排污单位或生产设施通过初始排污权核定或交易等方式获得的排污权;“出让的排污权”指排污单位本次核定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已出让的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深度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清洁生产等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核算方法如下:

(一)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要求需载明年许可排放量的,可交易排污权为治理前后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差值。

(二)对按照绩效值核算初始排污权核定量的,可交易排污权为治理前后排污权差值。

(三)未制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行业可交易排污权核算方法如下,污染治理后废气量应与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的废气量核算口径一致。

可交易排污权=污染治理前废气量×污染治理前设计排放浓度-污染治理后废气量×污染治理后设计排放浓度

(四)采用产排污系数法

可交易排污权=设计产能治理前×产污系数治理前×(1-收集效率治理前×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前×治理设施投运率治理前)-设计产能治理后×产污系数治理后×(1-收集效率治理后×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后×治理设施投运率治理后)。

(五)产排污系数缺失的可采用物料衡算法

可交易排污权=设计产能治理前×VOCs含量治理前×(1-收集效率治理前×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前×治理设施投运率治理前)-设计产能治理后×VOCs 含量治理后×(1-收集效率治理后×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后×治理设施投运率治理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级对排污权核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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