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密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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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高密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政发〔2024〕6号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高密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高密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7日


高密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发布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工地围挡、道路、场地、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等载体设置、悬挂、张贴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以及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发光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栏、宣传栏、橱窗、实物模型、充气物、布幅、投映等广告,不包含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字体符号、楼宇标识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相融合。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审批工作。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作出设置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市综合执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信息资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区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配合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禁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设置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招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招牌设置可以按照整体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

第十一条  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置的小品、雕塑式公益广告;

(二)在经批准的商业综合体预留的广告位按照要求设置的广告;

(三)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广告;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的广告。

第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广告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专项规划草案应当面向社会公示,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规划和其他依法确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件,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具体位置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

未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前,应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设置要求。

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经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风格、色彩、高度、材质、亮化等应当与所依附的建筑物和相邻广告等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鼓励设置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及实景效果图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缴纳户外广告的有关费用标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执行。若无上级文件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部门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费用标准,并在市国资运营中心备案。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收取户外广告有关费用,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户外广告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取的户外广告费用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形式、没有相应技术规范的户外广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大型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续设置权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获得延续设置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许可证应当载明批准编号、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期限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户外广告牌的右下角标注设置人和批准编号。

第二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在不影响城镇容貌、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以根据需要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与城乡风貌、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和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四)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建筑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公共绿地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违法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窗户广告、大型落地式广告、大型高立柱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户外广告,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限期规范、整改直至拆除,对不符合条件的户外广告,不得延续设置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省、市重大部署、重要工作、重点活动等需要进行公益宣传的,牵头部门、单位负责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的定位要求,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第三十一条  招牌实行一店一招;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设置招牌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除特色商业街外,应当在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设置。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清晰、规范、易于识别。

第三十三条  鼓励招牌用字根据宣传特点和周边风貌,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中、外文双语。

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宜采用有夜间亮化效果的新型材料和LED光源。

第三十五条  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店及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户外招牌设置,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其规格和位置。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四)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台账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整改;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超过12个月的,应当每年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六)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七)其他管理维护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等规范,并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日常检查、维护,并确保牢固安全。无法查明设置人或者设置期限届满但设置人不履行拆除或者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图案、文字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或者亮化残缺不全等情况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亮化残缺的,在修复前应当暂停使用。

第四十条  在设置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二)检查设置人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情况;

(三)检查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情况;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的广告。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外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由各镇(街、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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