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潍坊市农业农村局
潍坊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潍自然资规〔2024〕4号
为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行为,促进我市现代农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0〕1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件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实施意见》(鲁自然资字〔2022〕7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土地卫片执法图斑合法性判定规则>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3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设施农业用地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三)以下用地不得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应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管理。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赛鸽、赛马等比赛场地及关联的办公、驯养等附属设施;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二、严格设施农业用地规划选址
(一)合理规划布局。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二)严格选址要求。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坚持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新增养殖设施应尽量占用未利用地,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三、严格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国家、省公布的最新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二)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1)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2)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3)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四、严格设施农业用地审查备案
(一)用地申请受理。设施农业用地意向确定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同时提交农业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用地信息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等部门对申请用地规划、用途、地类、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方面符合性严格审查,对占用耕地的,一并审查纳入县级“耕地年度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情况。
(三)设施农用地备案。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四)用地信息汇交入库。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完成设施农业用地信息汇交,未按要求汇交信息的,管理中不予认可。
(五)撤销备案及入库信息。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撤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督促设施农业经营者履行复垦责任,并负责组织对复垦后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验收,并上报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申请撤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
五、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落实主体责任。县(市、区)政府要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主体责任,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加强宣传指导。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审查备案环节的指导和监督、信息汇交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三)严格执法监管。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对“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备案汇交信息进行清查,对已撤销备案的及时撤销“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相关信息,对已备案未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录入信息的,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汇交备案信息。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产养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未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24年4月23日起实施。本通知施行后,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潍坊市农业农村局 潍坊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
2024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