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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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财政局 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财税〔2023〕16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发展中心),各功能区相关部门: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财政局 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泰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承担,负责征收市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者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七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进入污水管网的,应当安装排水计量设备并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再利用后排入污水管网的参照自备水源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其他缴纳义务人应当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向公共供水企业、其他缴纳义务人出具《征缴污水处理费通知书》和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公共供水企业、其他缴纳义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按规定期限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代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其实际缴入同级国库污水处理费的1-3%确定,由同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合同情况,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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