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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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字2023〕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3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菏泽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服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监测与预警预报、监测资料汇交与管理、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双重管理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县级水文机构在市水文机构和本级政府(管委会)双重管理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大数据、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等;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水文测站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各县区依法确权划界,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就设站的必要性作出说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预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河流、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监测工作: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 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 (湖)长制等提供技术支撑;

(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 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据;

(三)开展全市地下水动态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依据;

(四)开展水质、水生态监测,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

水资源质量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五)其他需要开展水文监测的工作。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科学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和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将实时水文信息以接口或库表推送形式归集至市、县区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 水文情报预报按照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况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水文机构发布的水情预警信息,按照水旱灾害防御相关预案及规程,及时启动相应响应,提醒社会公众及时做好避险防御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雨情、水情和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政府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第四章资料汇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规定进行整编后,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于次年1月5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管理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第十九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未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 (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且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属地政府(管委会)和有关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 (退)水、蓄 (泄)水资料;

(五)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 (台)、水尺 (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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