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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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23〕1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企业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我市登记注册或实际经营的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分级分类监管(以下简称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根据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指标体系中分级分类结果或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对不同信用风险级别和类别的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依法、精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分级分类监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信息系统,分析监管数据,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以及组织实施本系统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牵头推进部门间联合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各监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领域内企业分级分类以及监管工作。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或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应当参照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构建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统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与重点监管,明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象,确定监管频次和监管方式。其他执法领域,可以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构建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应当在部门网站公示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通用型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信用风险低的为A类;

(二)信用风险一般的为B类;

(三)信用风险较高的为C类;

(四)信用风险高的为D类。

第八条  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一)对A类企业,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主要采取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减少对企业的干扰;

(二)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

(三)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  除现场检查外,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网络监测、大数据归集、远程监管和移动监管等途径实施非现场检查;

(二)采取书面检查措施;

(三)其他可行的检查措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行业监管需要适当调整抽查比例和检查方式,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职责范围内依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或部门领域内监管平台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本部门行政检查权力事项清单,制定分级分类监管事项清单和工作流程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间联合组织涉企行政检查的,应当优先适用分级分类监管。分级分类标准需参加部门间协商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以发起部门确定的标准为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调整分级分类监管执法检查计划: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明确监管对象和监管频次的专项检查、临时检查;

(二)根据问题线索开展的监管;

(三)其他需要检查的特殊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应当优先通过教育引导、督促整改等方式处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严格依法实施并按规定开展信用监管。

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互相推送和充分利用检查结果,作为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分级分类监管处理结果应当按规定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动态调整分级分类标准的依据,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的信息共享,作为信用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领域特点建立监管预警机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领域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推行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违法经营风险的,应当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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