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23〕1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涉企行政检查管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的调查、检查、检验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宽严相济、包容审慎、分类处置的原则。树立监管与服务、执法与指导相结合的执法理念,通过释法明理、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检查制度体系,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法定原则,明确本部门涉企行政检查职责,厘清部门间涉企行政检查权力边界。
第二章 制度规范
第七条 实行“一口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日常监管职责,将年度检查计划、涉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双备案”。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频次、方式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日常监管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实施。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有多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合并组织实施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时间相同或相近、主要事项或内容重复的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依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由发起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八条 执法检查原则上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涉企行政检查:
(一)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开展的专项检查、突击性检查;
(二)涉及安全生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
(三)同一年度内企业被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三次及以上并被查实,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特殊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主要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企业不予实施现场检查、物品送检或者提供书面材料等行政检查:
(一)通过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获取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信息可以满足本机关监管需求的;
(二)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能够满足日常监管需要的。
第十一条 对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引入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为涉企行政检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提高行政检查的质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当结合首席政府服务官制度,积极回应企业合理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台账,记录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结果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明确告知企业检查的依据和内容,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规范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抽样检验的,应当严格按照抽样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多抽或者少抽,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依法需要复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非必要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出面接待陪同。确有需要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合规指导,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合规整改建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检查进行文字或者音像全过程记录,并编导存档。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检查结果录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系统,接受监督。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互相推送和充分利用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将涉企行政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未按要求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或者在涉企行政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及时回复社会监督员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执法机关备案事项进行随机抽查并对企业进行回访,听取被检查企业意见建议,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改正等方式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