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城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禹政办发〔2023〕8号
高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禹城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禹城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依据国家、山东省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产权所有人所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领取上述费用,不再参与搬迁安置;也可以自愿选择按本搬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办理。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列入全市计划的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搬迁补偿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被搬迁人,是指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就近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六条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搬迁工作实施主体,负责制定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所在村村(居)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人和搬迁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工作。
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局、村(居)民委员会、被搬迁人共同签订。
第二章 搬迁补偿及奖励
第七条 房屋搬迁工作启动后,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据是否参与村公共集体资产分配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原则,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户数并公示。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上述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民自治原则议定并公示,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搬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
房屋补偿价值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同一个搬迁项目,原则上委托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二)附属物(含树木)的补偿
院内外附属物(含树木)的补偿价值按照有关标准执行,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三)房屋补偿和附属物补偿抵顶安置房房款的,相关款项在安置楼房时统一结算。
第九条 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补偿
正常营业1年以上、纳税且手续齐全的,房屋营业面积部分在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调10%。
第十条 搬迁奖励
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以院落为单位,第一天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个院落奖励10000元;第二天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个院落奖励8000元;第三天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个院落奖励5000元。从第五天开始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不再享受奖励。三天内被搬迁村整村全部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户增加2000元奖励。
搬迁后的土地用于工业、仓储、商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等用途的,按照搬迁院落的面积奖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2万元/亩;用于学校、幼儿园等公益性事业的,按照搬迁院落的面积奖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1万元/亩。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编纂中心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违法建筑所有人另有房屋的,待房屋全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后,方可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奖励。
第三章 搬迁安置标准
第十二条 搬迁非住宅房屋,被搬迁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用途栏内载明营业内容的,按照营业用房评估后给予补偿。商业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可选择货币安置或者产权置换,其他用途的房屋原则上不安置。只有院落没有房屋的,经评估后予以补偿,不安置。
第十三条 搬迁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被搬迁人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有合法住宅的,按照以下标准安置:
1.一户一宅的,安置面积为现有院落面积的66%。
2.一户多宅的,由被搬迁户选择其中一处院落,安置面积为该处院落面积的66%。其他院落及院内外的地上附着物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3.多户一宅的,总安置面积为现有院落面积的66%。院落中居住的住户自行分配安置面积。
4.户的界定原则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依据;由所在村村委会结合其家庭结构及户籍情况,对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未满20周岁子女与父母以及夫妻均视为一户不能分开安置,夫妻双方即使户口未登记在一起,也是一户,不得分开安置。
5.回迁房屋安置价格按照建安成本的30%计算。安置房建安成本由住建部门组织财政、审计、发改、房管中心等相关部门共同决定。
(二)被搬迁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以下情况的,且在本村有独立院落的,按现有院落面积的66%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不超过120㎡的,据实安置;超过120㎡的,最多安置120㎡。安置价格按照建安成本的30%计算。
1.户口原是本村的村民,现户口已迁出,但没有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或者户口一直不在本村的人员。
2.原籍是本村,但户口一直不在本村的人员,持有宅基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或因确权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3.因继承在本村拥有一处独立院落并要求分户安置的。
4.户口原是本村的村民,但已经成为本市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拥有独立合法院落的,经其所在村村(居)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全体成员未在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房屋安置政策且今后均不再享受同类型安置政策”证明后予以安置。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集体组织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房屋或出售宅基地供买受人自建房屋的,由买受人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或收据(收款方签字),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给予安置,按情况办理:
1.2009年4月1日以前买卖交易的,按现有院落面积的66%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不超过120㎡的,据实安置;超过120㎡的,均按120㎡安置。持有宅基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的,安置面积价格按照建安成本的30%予以计算;没有相关证书的,需要取得本集体5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无异议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后,安置面积价格按照建安成本的60%予以计算。
2.2009年4月1日至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期间交易的,按现有院落面积的66%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不超过120㎡的,据实安置;超过120㎡的,均按120㎡安置。安置面积价格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市场评估价的80%予以计算。
(四)储藏室价格按照800元/㎡计算
车位(车库)不属于回迁安置范围,所需均按市场价格自行购买。
(五)安置面积与安置户型实际面积差额计算方法
1.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户型实际面积时,需要退给安置户差值面积的价值款,具体算法为:应退款=(安置面积-实际面积)×(建安成本一安置价)。
2.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户型实际面积时,需要补齐不足部分差值面积的价值款,差额面积原则上不大于10㎡。具体算法为:差额在5㎡以内(含5㎡)的,按安置价计算;差额在6—10㎡以内(含10㎡)的,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市场评估价80%计算。
(六)安置房屋交付前,应由被搬迁人按照安置房实测建筑面积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并转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方可进行安置房交付。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
(一)村庄搬迁后,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按计划征收,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补偿。
(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按照征收村居民点建设用地面积,给予被征地村一定的沿街门市或者工业厂房面积或者预留建设用地安置,用于项目建设,增加村集体收入。
第四章 搬迁安置方式
第十五条 选购安置住房的,被搬迁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一户只有一个选房顺序号。
选房顺序号按照被搬迁人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通过验收的顺序确定。
被搬迁人在本村有多处住宅房屋的,所有房屋全部签协议并腾空通过验收后,方可领取“选房顺序号”。
第十六条 自被搬迁人签订协议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发放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按照每户2000元发放。
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按被搬迁的参与安置院落的正房间数计算,每间每月200元,按月发放。安置时间自搬迁之日起36个月。逾期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间每月300元发放。
临时安置费发放时间为自搬迁验收之日起,到被搬迁人收到领取安置通知为止(以实际缴款通知为准)。
第五章 房票安置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搬迁人的居住权,对不在本安置小区进行安置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也可实行房票安置。被搬迁人凭房票在政府指定的回迁小区或商业开发楼盘自购住房用于安置,以房票抵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 房票面额为应安置面积与回迁小区区域市场评估价之积。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相关奖励补助金额不计入房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搬迁人。
第十九条 房票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被搬迁人应在有效期内购房,逾期未选购房屋的,房票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鼓励被搬迁人选择房票安置,被搬迁人在签订协议并通过验收之日起,2年内在我市范围内以被搬迁人姓名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姓名使用房票购买住房的,给予增加房票价值10%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搬迁人使用房票抵付购房款时,按照购买房屋所在小区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不足部分由被搬迁人自行支付。尚有余额的,余额部分须在2年内使用,否则自动失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被搬迁人不得自行拆除搬迁房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按程序和标准组织拆除。被搬迁人签订协议并把房屋交给村(居)民委员会视为完成搬迁。
第二十三条 被搬迁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被搬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以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奖励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阻碍搬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搬迁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制,搬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对已经部分搬迁的村,以户为单位分别安置。已搬迁的户,按照以前安置政策执行;尚未搬迁的,搬迁时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没有涵盖、未涉及的情形,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被搬迁群众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按照协商一致、妥善安置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形成安置方案,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9日。2021年8月10日起施行的《禹城市“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禹政发〔2021〕4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YCDR—2021—0010001)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