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25〕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恩施高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4日
恩施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要求,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支持政策建设,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限制处分权利,按保本微利原则定价,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恩施州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准入、配售、回购及后期监管。
第四条 州住更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及州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实施,统筹指导全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计划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补助、债券支持以及资金监管评价等工作;发改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及配合价格核定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等工作;自然资源、公安、人社、民政、教育等部门负责配合本级资格审核工作,查验核实申购对象信息;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金融支持、信贷服务等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贷款服务等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含恩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全面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全过程管理工作。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实施当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分配、管理及项目认定、资格核定、信息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选定1—2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地方国有企业或保障性住房管理运营机构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恩施州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州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房源的筹集、分配、运营及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为进城务工人员、引进人才、城区新就业人员、城区工薪收入群体等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仅限申购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选取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18周岁以下的家庭成员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申购政策;18周岁及以上的家庭成员可计入家庭人口也可作为单户家庭独立申购,计入家庭人口的视为已享受保障性住房。
(二)申购家庭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稳定就业,在当地缴纳职工或居民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各县市可自行确定社保最低缴费年限,除引进人才外原则上不得低于1年。州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成员社保缴纳年限不低于1年(除引进人才外)。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一年内无住房产权转移登记记录。
申购家庭成员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产权型政策性住房及正在享受各类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按规定腾退原保障性住房。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以需定供、封闭管理”原则,科学确定筹建计划和筹建方式,有序推进房源筹集工作,核实认定房源后发放项目认定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采取新建、改建、收购等方式筹集。
(一)收购方式包括:
1.满足“一现两防三合适”基本条件的存量商品房收购。“一现”即收购房源应为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两防”即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三合适”即户型面积合适、价格合适、位置合适。
2.符合住房“以旧换新”政策的旧房收购。
3.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房源。如所在项目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经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的在建未售商品房,可积极探索预收购模式。
4.收购以司法拍卖价格进行司法处置的商品房。
(二)新建方式包括:
1.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以及可深度开发的已有土地,在符合用地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新建;
2.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3.利用机关、企事业单位闲置土地新建;
4.新开发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5.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
(三)其他方式:
1.现有各类闲置住房盘活划转;
2.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照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即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加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实施主体依法依规测算配售基准价,报当地发改、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根据核定的基准价格,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基准价可根据市场情况每5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以经济适用为原则,收购及改建的房源单套面积以不超过120平方米为主,新建的房源单套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新建项目原则上装修后交付。筹集的存量住房中未装修的以毛坯交付、已装修的按装修现状交付。对于已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各实施主体可根据租户意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探索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第九条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坚持“以需定供”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设计,经住房保障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新建项目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划要求明确项目配套内容,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做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申购家庭享有相应的落户、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已回购的房源继续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体系实行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第四章 申购轮候
第十五条 申购家庭可通过线下或线上APP等当地公布的官方途径进行申购。申购家庭按要求提交申购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自申请之日起即视同授权相关部门对申购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申购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取得申购资格,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审核不符合的反馈申购结果。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七条 申购家庭在轮候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申请信息更新,并重新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库。
第十八条 申购家庭轮候应遵循人才优先、特殊家庭优先原则,具体轮候规则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主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优先轮候群体可参考:
(一)家庭成员中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家庭成员中有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
(三)家庭成员中有县级以上优秀志愿者;
(四)家庭成员中有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者;
(五)3子女(含)以上家庭;
(六)符合准入条件的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
(七)享有当地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博士和经当地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
(八)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五章 申购配售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在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配售方案后配售。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房源数量、户型面积、配售价格、配售及回购程序等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公告、申请、选房、交付等流程。
(一)项目公告。实施主体根据配售方案制定配售公告并向社会公布,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配售程序等具体内容。
(二)购房申请。纳入轮候库的家庭按照公告流程提出购房申请,按轮候顺序进入选房范围。
(三)选房顺序。实施主体应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选房配售顺序,确保选房配售公开、公平、公正。申购家庭按照选房顺序选房,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
(四)合同签订。申购家庭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款项。
(五)税费缴纳。申购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应按照要求缴纳相应税费、维修资金以及物业管理费。
(六)房屋交付。实施主体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
(七)产权登记。实施主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并注明“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不得设定居住权。
第二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下列情形除外: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为贷款违约的;
(三)购房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管理费已结清。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屋产权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保障性住房应予退出。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原则上按照原购房款予以回购,不计算利息及房屋(装修)折旧。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所涉税费依法依规减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各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租、转让、赠予;
(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三)破坏房屋主体结构;
(四)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各实施主体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管理检查。出现上述情形时应责令购房家庭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购家庭有弄虚作假、谎报信息、未依法履约等行为的,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该家庭所有成员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纳入轮候库的取消其申购资格;
(二)已签订购房合同还未交付的,解除购房合同;
(三)已交付住房的,依法依规收回房源。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等工作。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实施主体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州住更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