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康复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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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长阳清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湖北长阳崩尖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县城发集团,清江水务集团:

  新修订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康复救助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县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康复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康复救治救助工作职责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鄂政令第374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4〕33号)、《湖北省影响群众健康突出问题“323”攻坚行动方案(2021—2025年)》(鄂政办发〔2021〕9号)和上级有关部门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康复救治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坚持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筛查、登记、诊断、报告、随访、监测、预警、救治、救助、康复管理等服务机制。

  第三条建立健全社会救治救助保障体系,保障困难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医疗和基本生活。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筛查与康复疗养

  第五条建立县、乡、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实施患者监测随访和康复指导。

  第六条早期预防与行为干预。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对有早期精神障碍倾向的对象进行先期预防,实施心理疏导及心理治疗等行为干预措施,减少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生。

  第七条开展日常筛查,掌握动态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定期开展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线索调查,发现线索应及时通知卫生健康部门进行评估、筛查和诊断。卫生健康部门诊断结果应分别通报给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

  第八条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看护帮扶管理制度。对3—5级高风险患者,逐人建立看护帮扶专班,进行重点看护管理,并实施监护人奖励补贴政策。

  第九条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行为风险管控,及时预警和有效处置。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认定,做好集中收治对象审核把关及护送帮扶工作。

  第十条加强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训练与托养服务管理,促进患者回归社会。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建立工疗、农疗和娱疗基地,为临床治愈患者提供服务,提高康复治疗效果。

  第十一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病发生死亡或意外死亡的,由经治医疗机构出具死亡报告并通知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死亡患者属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报告后,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救助内容

  第十二条困难精神障碍患者基本生活救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家庭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程序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家庭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程序纳入特困供养人员予以保障。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及医养期间生活费按不低于全县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予以收缴,由监护人承担。困难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的生活支出,优先从其个人账户支付,由其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协助经办。

  第十三条城乡精神障碍患者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精神障碍患者按照现行医疗保障政策,正常缴纳城乡居民(职工)医疗保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县卫健局负责核定身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县财政全额资助。新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未进行登记前由本人或监护人缴纳个人部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精神障碍患者门诊及住院医疗救助。

  (一)精神疾病患者门诊医疗按现行医疗保障政策执行。符合门诊慢性病待遇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纳入慢性病门诊管理,按照现行慢性病门诊医保政策报销。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医疗费用按现行医疗保障政策执行,自费部分由其监护人支付。困难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有特殊困难无法支付个人自费部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助,年救助额不得高于临时救助政策规定的最高额度。

  (三)特别住院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救治期结束后,经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评估认定,仍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有明显危害风险的,送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康养恢复。

  第四章 救助对象及监护人

  第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门诊及住院医疗救助对象。

  (一)门诊医疗救助对象:本县和长期居住我县并办理流转手续,且参加城乡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二)困难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医疗救助对象: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一户多残家庭精神障碍患者、在校学生精神障碍患者;

  2.“三无”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重点优抚对象、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3.肇事肇祸等其他需住院治疗的特殊精神障碍患者。

  (三)特别住院医疗救助对象:

  有严重肇事肇祸行为且没有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没有能力监护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

  (六)父母年满65周岁且无配偶无子女的患者,或者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患者,其监护人由患者所在单位或住所的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其法定监护人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资料提供不齐全且经告知仍不补充完善的。

  (二)监护人不配合康复救治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监护人不愿与定点医疗机构签署《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障碍患者门诊治疗知情同意书》或《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救助知情同意书》的。

  (四)因家庭及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的。

  (五)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别救助对象住院医疗,监护人长期不缴纳生活费、医疗(养)自费部分的。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十八条经审核确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卫生健康中心(县中医院)和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本县精神障碍患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县卫健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及规程实施临床观察及诊断、治疗。诊疗过程中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切实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通知监护人及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村(居)委会或单位,并按规定办理出院手续:

  (一)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明显好转或基本治愈,定点医院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出院的。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或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有正当理由要求出院的。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突发其他严重疾病必须转院治疗的。

  (四)非自愿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经定点医院组织专家认定强制收治不当的。

  (五)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申请手续或提出强制收治不当而发生争议的。

  (六)除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外,因户籍迁移,不再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十一条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估诊断符合出院条件的办理出院手续,患者由其监护人和患者所在乡镇、村(社区)接回,并纳入村(社区)管理。患者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回或经督促无效的,超期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监护人承担。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精神卫生、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民政、残联、人社、卫健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困难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政策内容,救助对象、办理程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救治救助资金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卫健、人社、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救治责任及医疗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疾病防治工作统一归口县卫健局统筹管理。

  对外宣传、公布救治救助信息数据等由县卫健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二十六条外地流浪在本县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卫健局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县政府审批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相关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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