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弥政办发〔 2021 〕 68 号
弥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弥勒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委、办、局:
《弥勒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 2021 年 1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 年 12 月 24 日
弥勒市市属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 2017 〕 11 号)和《红河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红国资发〔 2020 〕 46 号)要求,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州市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以及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 “ 企业工作人员 ” )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市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
第五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二)违法违规必究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四)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五)惩防结合原则。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局及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察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市国资局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国资局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市属国有企业直接处理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市国资局要明确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市国资局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市纪委监委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市属国有企业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等处置中,对发现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市审计局在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等进行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市应急管理局在查处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中,对发现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尽报告职责。
第十三条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对市国资局移送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应依法开展初查,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接到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举报或办案中发现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线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市国资局处置。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协调工作机制。建立由市国资局牵头,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局。
第十五条 市国资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应急管理局等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有关部门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承担报告与受理、调查与认定、移送与处理等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局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属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完成市国资局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局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局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并确定负责部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风险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局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发现和受理。市国资局和市属国有企业收到有关国有企业资产损失举报,或发现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线索应当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国有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和认定。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及有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追究和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和处理。
(四)整改和完善。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汲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提出申诉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市国资局或上级企业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市国资局进行责任追究;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市国资局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定损失金额。
第二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等部门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三)企业内部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含 100 万元)至 1000 万元以下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含 1000 万元),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日常工作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控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控管理制度执行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采购产品、服务过程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虚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五)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者投资造成损失的;
(六)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七)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九)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国有企业销售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资未按照规定招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七)违反国家、省、州、市和国有企业工程承包建设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的。
(六)违反国家、省、州、市和国有企业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及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九)违反国家、省、州、市和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投资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反国家、省、州、市和国有企业投资并购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 “ 小金库 ” 的;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四)因企业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事件的;
(五)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六)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八)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九)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十)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十一)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
(十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改组改制过程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控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国家、省、州、市和国有企业风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或发生刑事案件,除按照国家、省、州和市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省、州、市和国有企业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发生较大或者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企业负责人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且投票反对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经济责任、纪律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责任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 1 至 5 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履行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 30% 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 50% 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 50% 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 100% 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 100% 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免)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自被撤(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局及市属国有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建立举报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有关人员奖励机制,对检举、控告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直接受理实施问责的机构(部门)制定有关奖励制度、核实举报、兑现奖励。奖励可按照国有资产损失追缴额度的 1% 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 20 万元。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将国有参股企业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应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具体办法,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