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诏安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诏政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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诏政规〔2025〕1 号

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诏安县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诏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诏安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委常委会会议、2025 年第一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诏安县人民政府

2025 年3 月2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诏安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我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好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诏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若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同时满足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取得入河排污口行政许可、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等三个条件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

第五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我县污水处理厂、城东污水处理厂、城西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居民、村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用水量每吨1.0元计取,非居民、非村民(不含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用水量每吨1.2 元计取。

(二)已建成乡镇村污水处理(厂)站的乡镇、诏安工业园区,其服务范围内的村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用水量每吨0.75 元计取,非村民(不含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用水量每吨0.90 元计取。

(三)未建成乡镇村污水处理(厂)站,采用末端收集处理的乡镇、诏安工业园区,其服务范围内的村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用水量每吨0.60 元计取,非村民(不含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用水量每吨0.72 元计取。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分区域进行征收:县城区污水收集范围内的居民、非居民(不含工业)由县住建局征收,其他使用城乡公共供水的个人和单位(不含工业),其污水处理费按属地原则由各乡镇(区)征收。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县水利局在征收水资源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

各乡镇(区)可委托各供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各供水公司及自备水源代征单位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各责任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八条 缴纳义务人应按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征收单位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各征收单位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代征手续费按污水处理费的2%支付。

第十二条 县发改、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对征费单位、征费行为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查。凡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差额部分由财政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住建局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县财政局会同县住建局、诏安生态环境局可以将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原《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诏安县污水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诏政综〔2017〕127 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 条 本通知未提及事项,按照财税〔2014〕151 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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