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政规〔2025〕1号
屏南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屏南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屏南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2025 年第1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屏南县人民政府
2025 年1 月27 日(此件主动公开)
屏南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价格机制作用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福建)建设的意见》(闽政〔2017〕22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22〕14 号)、《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商〔2015〕36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屏南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规划区及乡驻地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自备水源产生生活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建局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辖区供水企业代为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
第五条 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入库的污水处理费的5%计算。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县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城乡公共供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污水计量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福建省城市用水量标准》(DBJ/T13-127-2010)人均居民生活用水量指标(平均日)最低值0.12 吨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的常住人口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九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 号)文件规定的最低价执行,即: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5 元/吨征收;非居民生活用水(指除居民生活用水外的所有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本办法试行结束后,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法定程序由发改部门重新核定。
对县农业农村、残联、民政和人社局当年认定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户等对象每月每户减免5 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票据由征收部门向县财政局申领、核销。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将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国库。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乡(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的代征手续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县住建局在每一年度年终,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收支决算,并根据污水处理厂(站)、排污管网、排污泵井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污水处理费收支预决算需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宁德市屏南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水达标排放,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住建局和宁德市屏南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审计局、财政局和宁德市屏南生态环境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