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浦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浦政规〔2024〕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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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浦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漳浦盐场,绥安工业区和台创园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漳浦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 年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浦县人民政府

2024 年8 月19 日漳浦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保障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价格机制作用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福建)建设的意见》(闽政〔2017〕22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15〕12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商〔2015〕36 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扎实推进“十四五”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通知》(闽建办村〔2022〕2 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含漳浦盐场,以下简称乡镇政府)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乡镇政府所在地镇区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所有排水户均按本办法缴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污水处理费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用于乡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代征手续费及其他污水处理安排的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五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县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行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乡镇政府可与辖区内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生活污水处理费合同,并由乡镇政府办理数字证书,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生活污水处理费由乡镇政府收取。

第七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漳浦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漳浦县城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批复》(浦价〔2016〕30 号)的收费标准进行征收,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5 元/吨征收;非居民用水(含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 元/吨征收。本办法试用期结束后,如需重新确定征收标准,由县发改局按照补偿乡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福建省污水处理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闽价成〔2016〕311 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第八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根据《福建省城市用水量标准》(DBJ/T13-127-

2010),按常住人口每人每天0.15 吨计算,常住人口由镇村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改变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对民政、扶贫等部门认定农村低收入群体等6 类重点对象的生活污水处理费按照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减征或免征。

第十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非税收入票据(电子)由征收部门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综合管理系统”向县财政局申领。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其他代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三条 县住建局、财政局根据各乡镇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向乡镇下达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县住建局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收支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厂(站)、排污管网、提升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审计局、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住建局需加强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漳浦生态环境局对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污水处理企业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过程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及时向县住建局、漳浦生态环境局报告,由县住建局、漳浦生态环境局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住建部门根据处理结果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及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漳浦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试行至2026 年9 月30 日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漳浦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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