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订《石狮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狮城规〔2023〕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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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城规〔2023〕3 号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订

《石狮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在全市范围内加强和规范我市水平衡测试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168 号)、《泉州市水平衡测试项目验收指南》、《石狮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工作实施方案( 2022年版)的通知》(狮创节水办〔 2022 〕 2 号),现对《石狮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狮城管〔 2020 〕 47 号)(以下简称《办法(2020年版)》)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1 .将《办法( 2020 年版)》第一条修订为“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水平衡测试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 CJ41-1999 )、《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 GB/T12452-2008 )、《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和配备管理通则》( GB24789-2009 )、《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 GB/T 7119-2018 )、《泉州市水平衡测试项目验收指南》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将《办法( 2020 年版)》第五条修订为“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企业搬迁或变更生产线应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月用水量 3000m ³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3. 将《办法( 2020 年版)》第九条修订为“测试机构进行测试,应当选择用水户运营稳定、有代表性的时段,连续测试时间为一周,每 24 小时记录一次,共取 7-8 次测试数据,用水量取测试结果的平均值”。

4.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 年 12 月 31 日,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石狮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2023 年新修订)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

2023 年 12 月 4 日附件

石狮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水平衡测试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168 号)的有关规定和《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 CJ41-1999 )、《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 GB/T12452-2008 )、《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和配备管理通则》( GB24789-2009 )、《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 GB/T 7119-2018 )、《泉州市水平衡测试项目验收指南》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包括两镇两办及沿海五镇)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条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水平衡测试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水平衡测试计划的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抄表收费系统的相关数据及资料,加强计费水表的统一管理和维护,更好地为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提供便利。

第五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企业搬迁或变更生产线应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月用水量 3000m ³ 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底前确定全市年度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用水户,并进行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用水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试机构实施水平衡测试,也可自行进行组织测试。

第八条 用水户水计量器具和配备应当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和配备管理通则》( GB 24789-2009 )的要求,方可进行水平衡测试。用水户应在测试前对在用的、超过使用年限的水计量器具进行更新,更换后的水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按周期对水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九条 测试机构进行测试,应当选择用水户运营稳定、有代表性的时段,连续测试时间为一周,每 24 小时记录一次,共取 7-8 次测试数据,用水量取测试结果的平均值。

第十条 测试机构应当在测试完成后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水平衡测试报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组织验收。《水平衡测试报告》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水平衡测试报告》不符合要求的,测试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或重测,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测试机构对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水平衡测试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件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变更原决定的,按复核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当按职责建立水平衡测试数据库,用于指导用水计划管理、修订用水定额和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水平衡测试验收合格的用水户,经当地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测试机构应当对用水户的资料保密。

第十六条 用水户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经测试不符合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用户,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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