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宁县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寿政规〔2022〕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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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政规〔2022〕5 号

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寿宁县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寿宁县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寿宁县人民政府2022 年10 月14 日

寿宁县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木拱廊桥作为我县历史文化遗产的特殊文化类型,对研究桥梁文化、建筑文化、民俗文化和农耕文化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加强我县木拱廊桥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寿宁县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21 年修订),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木拱廊桥,是指县域内已公布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木拱廊桥及附属物和具有代表性的八字撑廊桥、平梁廊桥及附属物。

前款所称附属物包括下列对象:

(一)廊桥的碑刻、匾额、石木构件等附属构件;

(二)与廊桥相关联的桥屋、古民居、宫观寺庙、路亭驿站等古建筑;

(三)其他具有关联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二条 县文旅局对木拱廊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文旅局、发改局、财政局、公安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应急局、民宗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林业局、消防救援大队、老区办等单位应当按照《寿宁县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等文件,各司其职,做好木拱廊桥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木拱廊桥管理和保护。与木拱廊桥所在地村委(社区)、管理员签订《木拱廊桥保护责任书》《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员责任书》。加强日常巡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木拱廊桥,日间每两小时巡查一次,加强夜间巡防。建立工作台账,每月上报巡查情况。落实防洪、防火、防虫、防雷、防盗、防台风等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木拱廊桥保护经费从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中列支,由县文旅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下列事项:

(一)编制廊桥相关保护规划;

(二)木拱廊桥保养、修缮;

(三)整治木拱廊桥周边环境;

(四)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五)继承、弘扬木拱廊桥传统民俗文化;

(六)传承、传播木拱廊桥传统营造技艺;

(七)其他保护项目。

第五条 木拱廊桥的保养、修缮、迁移和重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木拱廊桥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养、修缮。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原因导致木拱廊桥受损,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抢险性保护,需报县文旅局及以上部门批准的,县文旅局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县文物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省、市安全生产预案,制定木拱廊桥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不得少于一次。在发生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木拱廊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木拱廊桥应急预案,按照“一保一策”原则,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文旅局负责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工作,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规定进行公布。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木拱廊桥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木拱廊桥相协调,注重保护其周边古道以及所依托的山水、地貌、林木等自然景观,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批准。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木拱廊桥知识,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木拱廊桥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木拱廊桥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认修、认护等方式捐赠木拱廊桥保护资金,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木拱廊桥保护,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

第九条 县文旅局根据木拱廊桥的保护级别,制定木拱廊桥保护修缮计划,有重点地推进木拱廊桥保护修缮工作。做好保护修缮申报指导工作。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除木拱廊桥或者其附属物;

(二)在木拱廊桥或者其附属物上刻划、涂污或者实施其他毁损行为;

(三)在木拱廊桥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焚烧祭祀品等使用明火的行为;

(四)在木拱廊桥上设置、张贴广告,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五)在木拱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

(六)破坏、污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木拱廊桥保护标志碑、界桩界标等标志标牌;

(七)危害木拱廊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 年,原《寿宁县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寿政文〔2017〕18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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