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牲畜耳标发放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三项规定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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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农规〔2022〕1 号

莆田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牲畜耳标发放

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三项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农业农村局,湄洲岛农林水局:

现将《莆田市牲畜耳标发放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莆田市牲畜耳标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莆田市动物检疫工作网格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莆田市牲畜耳标发放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2.《莆田市牲畜耳标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3.《莆田市动物检疫工作网格化管理暂行规定》莆田市农业农村局

2022 年1 月25 日(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莆田市牲畜耳标发放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牲畜耳标采购、保管、发放和使用,切实履行畜禽标识管理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牲畜耳标质量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9〕83 号)等法律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莆田市内承担牲畜耳标采购、保管、发放职责的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及养殖场户。

第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 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 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 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四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养殖场户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五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六条 养殖场采购的牲畜耳标仅限在本场内使用,专人负责建立耳标使用档案,耳标使用档案的信息包括种牲畜种类、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生产厂家、二维码号、出入库数量及经手人等信息,建立明细帐。

第七条 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畜禽标识信息系统建设,做好牲畜耳标信息化支撑工作。

第八条 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落实专人负责,执行“省级统一订购,市级平台审核,县区初审申报,乡镇站汇总、养殖场申请”程序,做好耳标的申领入库、出库发放、库存台账记录,做到账物相符,确保进出库数量的准确。

第九条 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导养殖场业主对畜禽进行规范严格免疫,并按照养殖量和实际需求加强耳标的领取、佩戴及使用的记录管理,做到与免疫档案一致,并指导各养殖场不得多领耳标,不得倒买倒卖耳标,确保耳标使用过程中的准确、到位,免疫档案记录完整,有效。

第十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导乡镇畜牧兽医站、村级防疫员对散养牲畜的免疫,建立免疫记录,佩戴耳标,规范相关免疫档案和耳标报表。

第十一条 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牲畜耳标采购、库存、发放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配合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耳标的监督管理,做到信息互通与工作会商制度。

第十三条 县区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发现养殖场申报计划与实际使用不符、偏差较大或者收到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通报后,应当及时配合核实发放情况,对养殖数量与耳标使用数量出入较多的乡镇站、养殖场采取停止订购、发放牲畜耳标等方法,并通报给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 月31 日。

附件2

莆田市牲畜耳标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牲畜耳标监督管理,明确使用、回收、销毁的职责和权限,切实履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牲畜耳标质量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9〕83 号)等法律和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承担牲畜耳标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对牲畜耳标行使具体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牲畜耳标管理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

第四条各养殖场领取的牲畜耳标不得转交他人使用,严禁私自买卖或转让, 不得重复使用 。

第五条 牲畜耳标实行档案管理,不同种类的牲畜耳标须分类建立养殖档案,并分别管理。

第六条 官方兽医在产地检疫中应严格查验牲畜耳标加施情况,核对加施的牲畜耳标与养殖档案是否相符;在屠宰前严格查验、登记牲畜耳标,驻场官方兽医应督促屠宰企业按规定回收牲畜耳标。回收牲畜耳标的保存地点、销毁情况、信息上传等工作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

第七条 回收的牲畜耳标需要销毁的,应由屠宰企业驻场官方兽医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销毁报损清单,在相关人员监督下,在指定地点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牲畜耳标销毁存根档案至少保存2 年。

第九条 县级以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按月与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牲畜耳标发放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做好辖区内牲畜耳标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养殖企业存栏量及出栏量、申报检疫数量开展比对,发现问题时,应及时组织同级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 核查,对核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并向同级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核查情况 。

第十一条 对于重复使用、转让、伪造、变造牲畜耳标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牲畜耳标发放、使用、回收等环节发现涉及干部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向主管部门和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牲畜耳标的监督检查应列为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双随机检查内容之一,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 月31 日。

附件3

莆田市动物检疫工作网格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提升动物检疫监督能力,加强我市非洲猪瘟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属地管理责任,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各县区通过官方兽医包场等方式,以乡镇为单位实行动物检疫工作网格化。

二、各报检点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它官方兽医和协检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官方兽医要完善监管对象基础信息登记全覆盖和信息核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养殖场户情况,准确掌握规模养殖场(户)养殖的种类、数量、存出栏动向、动物疫病防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动态变化。

四、官方兽医对生产经营主体瞒报、谎报、迟报疫情信息、售卖屠宰病死猪、违规调运生猪、逃避检疫监管的生产经营主体纳入核查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管。

五、实行动物检疫证明背书制度。产地检疫环节,要求养殖场负责人(或其指定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对官方兽医临场签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核对,并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背面背书:写明出售头数、运载车辆牌号、承运人姓名,养殖场负责人(或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名并附上联系电话,以防范“隔山开证”行为;对淘汰种猪开展产地检疫时,应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种类”栏选择或备注“种猪”字样。

六、本规定自2022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1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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