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现行有效)(鲁事管办发〔2023〕78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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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3年11月8日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共机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鲁政办发〔2023〕7号)规定,结合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基准所称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实施监督检查,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工作,原则上不跨区域实施行政检查活动。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科学制定年度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检查对象、检查类别、检查比例和频次、检查对象风险等级、检查时间、检查主体等,并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第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检查。

第七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各类公共机构的用能情况,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管理。

对A类公共机构(用能量较少的公共机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公共机构(用能量一般的公共机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实施抽查;对C类公共机构(用能量较多的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公共机构(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公共机构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公共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当场予以纠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行政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一条 对公共机构节能实施行政检查的内容是:

(一)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能源资源消费总量、碳排放总量以及人均综合能耗量、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量、人均用水量、单位建筑面积碳排放量等指标完成情况。通过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等适当方式实施检查;

(二)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用能系统、设备运行情况,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开展能源审计情况,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情况等。通过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等适当方式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节能行政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

(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并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于检查对象名下。

第十四条 本基准由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基准有效期为5年,自2023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部门解读】http://jgswj.shandong.gov.cn/art/2023/11/10/art_101168_10310767.html?xxgkhid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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