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翁源半溪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的备案报告翁府规备字〔2024〕2-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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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翁源半溪市级

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翁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粤台农业合作试验区翁源核心区管委会,青云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各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翁源半溪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翁府规审〔2024〕2 号)已经2024 年7 月29 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十六届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翁源半溪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反映。

翁源县人民政府

2024 年8 月12 日

翁源半溪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翁源半溪市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切实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坐落于翁源县东部的坝仔镇境内,保护区范围界为东经114°13′24″-114°18′52″,北纬24°32′12″-24°36′06″,保护区东北向与江西省全南县接壤,东向与连平县相邻。保护区总面积为3630 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为852.56 公顷,占保护区总面积的23.49%;缓冲区面积为978.04 公顷,占保护区总面积的26.94%;实验区面积为1799.40 公顷,占保护区总面积的49.57%。

保护区范围为:北部边界起于河背旁 滃 江岸边,向东经李屋塅 -双门 崠 ,至蛇岭坳;东部边界以翁源县与连平县县界为界,起于蛇岭坳,向南经老桐坑- 磜 子面-文顶山-石头岭-乌膏窝,至隘岗下;南部边界起于隘岗下,向西经阿婆髻-文鼎山北侧-仙人嶂,至牵牛坳;西部边界起于牵牛坳,向北经旗峰顶-岭背顶南侧山脊-大水坑东侧-大河仔旁 滃 江岸边,河背旁 滃 江岸边。

主要保护对象为: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以白鹇、褐翅鸦鹃、虎纹蛙为代表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环境;以福建观音座莲、金毛狗、大叶黑桫椤为代表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及其生境;水源涵养林等。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所是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林业局、坝仔镇政府及半溪村委、群辉村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所会同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社区共管委员会,制定保护管理公约,联合组建应急队伍,预防和处置突发事故,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组织保护区范围内野生动植物物种资源的调查监测和建档工作;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加强保护区范围内森林、林地、林木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六)抓好日常巡查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县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七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的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根据保护区功能区划,分别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边界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坏。根据需要在主要出入路口设置巡查点,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及开展安全和保护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及其他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所。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所提出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所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严格野外火源管理。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竹林可以按照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是不得扩大原有竹林的范围。

第十六条 加强对保护区内居民的管理。保护区内居民必须遵守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控制新迁入外来人口,创造条件鼓励现有居民外迁。

第十七条 加强对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居住劳动人员(包括原承包经营者)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生产、生活区域;不得开展批准许可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修筑设施(包括修造坟墓)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或未恢复植被的,依法强制执行,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 年8 月12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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