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勐腊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腊政办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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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政办规〔 2025 〕 1 号

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勐腊县保障性

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勐腊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3 月 11 日勐腊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进一步完善勐腊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 2021 〕 22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 2022 〕 11 号)、《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政办发〔 2023 〕23 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已进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的租赁住房,其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后续监管以及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会同各职能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产权应合法明晰,租赁或委托代管的房源应产权合法,租赁关系明晰、稳定。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在县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指导下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运营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对项目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 85 % 确定,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实施。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 2 年。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决定将享受财政补助、自建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无偿提供本单位住房困难人员居住。分配居住人员由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研究决定。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运营应遵守勐腊县住房租赁有关工作规定,项目房源须纳入勐腊县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 60 日内,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年满 18 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本县未享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含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符合条件的职工)。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到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协助申请人录入申请信息。

(二)审核。 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申请人报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住建、自然资源部门需在 10 个工作日内查询申请人的自有产权住房信息数据。审核未通过的,申请人可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复核。

(三)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享受财政补助、自建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无偿提供本单位住房困难人员居住的,直接由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研究决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具备出租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全县管理,由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分配,申请家庭经审核通过后,自行选定项目房源,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与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1 年、不超过 3 年,收取租金可以采取年付的形式,具体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 2000 元,具体根据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 2 个月内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应遵守国家、地方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向项目产权单位职工分配。单位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自住,需变更入住职工的,应重新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产业园区内自建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企业职工供应,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配租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县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核实后,不再符合条件的,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期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 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 擅自装修、破坏或者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

(四)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 欠缴租金 3 个月及以上的;

(六) 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十九条 对应腾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 1.5 倍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要制定管理方案,对承租家庭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格审核。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单位职工优先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

(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 未按本细则规定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 在优先向本项目产权单位职工分配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 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25 年 4 月 1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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