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保山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的通知(保档发〔2024〕1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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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档案局关于印发

《保山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的通知

市直及驻保有关单位:

现将《保山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档案局

2024 年 11 月 5 日

保山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全面覆盖人民群众、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档案资源体系,科学界定保山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山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收集包括档案的接收和档案的征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定期接收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形态的档案;征集散存、散失在国(境)内外反映保山历史发展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档案收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本着维护党和国家历史面貌,全面反映保山发展历程,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的接收和征集工作。建立反映保山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具有保山特色和区域特征的档案资源体系。

第二章 收集范围

第四条 市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市委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政协保山市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六)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市级各人民团体;

(八)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九)其他纳入本级接收范围的机关单位和组织。

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

(一)全市各级中共党组织和共青团组织、革命政权、地方革命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二)历代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政权机关、军队、教育文化机构、工商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历代与保山有关的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重点工程及涉及民生的档案资料;反映保山区域内中药材、茶叶、咖啡、蔬菜、水果、生猪、肉牛、花卉、坚果、烟草、水电、矿产、旅游等特色产业,高原特色农业、名特优产品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反映文化精品工程、文化产业创新等文化建设方面的档案资料;反映科技发展进程、科技创新、社会科学发展及成果方面的档案资料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

第七条 市档案馆征集以下范围的档案资料:

(一)散存在国(境)内外的反映保山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文献、照片等档案资料,特别是反映哀牢文化、永子文化、农耕文化、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非遗文化、滇缅公路、驼峰航线、滇西抗战等历史文化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资料及研究成果;

(二)反映保山自然和人文景观、历史文化遗产,特别是南方丝绸古道、古墓遗址等档案资料及其研究成果;

(三)记述和反映保山区域内的民族语言文字、文学、诗歌音乐、绘画、节日庆典、民俗活动、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等有关保山民间传统文化的档案资料及其研究成果;

(四)社会和历史认可的保山籍或在保山工作活动过的非保山籍著名人物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征集或代存辖区内的社会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家庭、个人形成或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保存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九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及立档单位情况的文件汇集、资料汇编、大事记、组织机构沿革、传记、回忆录、报刊、图片、年鉴、志书、家谱等各方面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电子、音像等专用设备。

第十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门类和载体为:

(一)文书档案;

(二)科技档案;

(三)人事档案;

(四)会计档案;

(五)专业档案;

(六)照片档案(包括底片、照片和数码相片等);

(七)音像档案(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光盘等);

(八)实物档案(包括纪念品、奖章、奖牌、印章、公务活动礼品、书画、矿物标本、牌匾等);

(九)业务数据、公务电子邮件、网页信息、社交媒体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三章 收集时限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 30 年以上(含30 年)的档案。

第十二条 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撤销、合并、分立及市级临时机构工作结束时,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档案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6 个月内移交市档案馆。

市属国有企业因企业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企业性质或产权变动之日起 6 个月内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三条 市级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在该干部死亡 5 年后由原管理单位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档案接收时限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 10 年内移交市档案馆。

列入接收范围的电子档案,在形成之日起 5 年内移交市档案馆。可在线移交,也可离线移交。

已撤销的市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市档案馆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市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的期限。获批准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档案馆。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市档案馆保管。

第四章 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按照标准进行规范整理,各类著录项目填写规范统一,装具符合要求。特殊载体档案需同步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备的专用设备。

第十八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由立档单位进行密级鉴定,对涉密档案和控制使用档案提出明确意见,并形成涉密档案目录。涉密档案变更密级后,市档案馆在档案原件空白处逐份加盖变更解密章。

第十九条 纸质档案移交进馆时,同时移交档案数字化副本、纸质目录和机读目录(案卷级和文件级)、全宗介绍、大事记及其电子版等。机读目录和档案数字化副本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移交的档案编研资料应同时移交其电子版本。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和市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机构变动情况,编制市档案馆档案接收单位名册,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保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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