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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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办规〔2024〕2 号

镇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康县农村 公益性公墓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各事业单位:

《镇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 年7 月9 日

镇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遗体火化和管理

第四条 村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县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到县殡仪馆。遗体火化后,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第七条 骨灰可以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或者在县骨灰堂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 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八条 骨灰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 平方米,墓穴位长60 厘米、宽40 厘米、深30 厘米,墓穴位与墓穴位间隔不得超过1 米,墓碑限高80 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安葬本乡(镇)户籍的居民(夫妻双方均为公职人员的除外);夫妻一方为公职人员,另一方为非公职人员的,可将两人安葬在本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二)村级(行政村)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安葬本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居民;夫妻一方为非公职人员,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居民,其配偶死亡后可安葬在本村农村公益性公墓 。

居民死亡后所安葬公墓,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在安葬范围外安葬的,需征得所在村级公益性公墓或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穴)地实名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凭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墓穴位统一编号,编号原则采取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方式,安葬时严格按顺序号入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夫妻双方,有一方先亡故,健在方可选择单墓穴内合葬,也可预留相连下一个(或上一个)墓穴安葬,待安葬后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穴、材料成本费,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收费项目需报物价部门审批,并进行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财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县审计部门、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 年。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在业务办理窗口和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减免收费规定等进行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墓区的日常管护和绿化美化等工作。县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由县民政部门牵头,联合县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死亡进入殡仪馆火化并选择在本乡(镇)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安葬的,免收殡仪馆火化基本费、运尸费,并给予一次性安葬奖励2000 元。免收的殡仪馆火化基本费、运尸费及一次性安葬奖励费列入县财政预算支出。

鼓励少数民族群众对死亡人员在固定区域自行火化安葬骨灰不留坟头或者深埋遗体安葬不留坟头的节地型绿色安葬方式。对实行绿色安葬方式的死亡人员家属给予一次性安葬奖励3000元,所需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对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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