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盟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西政办发〔2024〕1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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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西盟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农田水利设施的综合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2 〕 3 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供水工程管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灌溉用水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县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重点小 2 型以上水库)应当落实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灌溉用水使用、管护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的组织、调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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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业灌溉用水计划建议。农业灌溉用水计划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会同用水单位依据当年农业种植类别、面积、复耕指数等列出各支斗渠的月用水量,并标明轮灌时间段、轮灌渠道名称、轮灌面积,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 15 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农田灌溉用水计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七条 我县农田灌溉供水工程按管理权限及范围,实行分工、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重点小 2型以上规模水库灌区(灌片)总干渠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维修与养护。协同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委会核实水库灌区范围种植类别、面积、复耕指数、用水量情况,制定各干、支、斗渠轮灌制度或计划。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辖区一般小 2 型水库

西盟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其灌区的干渠工程,指导辖区村委会管护好坝塘及其渠系设施、引水灌溉渠系(干、支、斗、农、毛)工程、农业高效节水项目等小型水利配套设施的日常维修与养护。负责制定本辖区水利工程控灌范围内的农业灌溉用水计划申报和各干支斗农渠轮灌制度执行监督,确保满足灌溉,杜绝浪费用水。水库或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水库或灌区供(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八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深入基层用水组织,甚至到田间地头了解和掌握各村、各渠段用水情况,把握各田地之间的用水时间段和用水量,合理调配用水。

第九条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险情。遇到重大险情征兆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排除险情。

第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结合《云南省用水定额》 ( 云水发〔 2019 〕 122 号 ) 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灌片)水量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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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加强工程管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灌溉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任何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当与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灌溉用水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灌溉用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根据《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 669 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西盟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四)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用水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开闸放水或提水,违者按《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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