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文件
思政规〔 2023 〕 7 号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洱市思茅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思茅街道办事处,区属各有关单位:
《普洱市思茅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
2024 年 4 月 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洱市思茅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行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 2016 〕 41 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 2023 〕 52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 2023 〕 36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以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为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流转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流转环节的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所属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核定。
第二章 征收主体
第三条 试点期间,调节金征收主体为思茅区人民政府,具体由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章 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发生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的,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再流转等交易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金。
第四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转让、交换、赠予、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其他视同流转等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六条 以不同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入市收入认定如下: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作价出资(入股)〕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二)以转让、转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流转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1. 以出售方式再流转的,销售价款为再流转收入;
2. 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流转的,总租金、成交〔作价出资(入股)〕总价款为再流转收入;
3. 以交换方式再流转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流转收入;
4. 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流转收入;
5. 对无偿赠予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予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予行为以评估价为再流转收入。
第七条 试点期间,调节金按成交土地增值收益,区分不同情况按比例缴纳: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1. 入市土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商服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45% 缴纳,工矿仓储类及其他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5% 缴纳;
2. 入市土地位于村庄建设边界以内的,商服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40% 缴纳,工矿仓储类及其他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 缴纳;
3. 入市土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以外的,商服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35% 缴纳,工矿仓储类及其他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20% 缴纳。
(二)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原则上按照入市时的征收比例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基数为再转入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归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所有,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集体内部分配入市收益时,应兼顾集体经济长远发展和成员个人利益。按照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原则上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或农村公益设施建设的不低于 30% ,用于分配的不超过 70% 。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再流转的,若协议价低于基准地价,以基准地价作为调节金的征收基数。
第五章 征收和使用
第十条 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
第十一条 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根据经其公开交易或备案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应缴金额,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义务人按云南省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直缴区国库。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应按规定依法纳税。调节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足额上缴;再流转方式入市的,调节金由转让方在签订合同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足额上缴。
第十三条 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前期开发等支出、生态补偿、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助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流转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在交易缴纳义务时间内缴纳调节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采取违规篡改历史、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调节金的,以及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 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
第十九条 其他未在本办法中明确的事项,省、市另行规定的,从其有关规定和办法。实施期间,如遇上级新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上级新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