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 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临翔政规〔2023〕4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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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文件

临翔政规〔 2023 〕 4 号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临翔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

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直各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 年 12 月 23 日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 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 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收益 ” 的方针,规范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结合临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调节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以下简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所属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核定。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缴纳调节金。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调节金按成交土地增值收益,区分不同情况按比例缴纳:

(一)入市土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内的,商服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40% 缴纳,工矿仓储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25% 缴纳;

(二)入市土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外的,商服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35% 缴纳,工矿仓储类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 20% 缴纳。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七条 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予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予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予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四章 征收与使用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对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 “ 使用权 ” )的出让方、租赁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征收调节金,具体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征收。

第九条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宗地名称、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出让价款及缴纳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征收的调节金由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乡村振兴、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等支出。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2 月 2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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