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大理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进一步完善大理州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 号)、《大理州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已进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的租赁住房,主要通过购买(收购)、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等方式筹集,其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州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各县市人民政府、大理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各职能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应符合安全要求,产权合法明晰,租赁或委托代管的房源租赁关系明晰、稳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不超过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所占比例不低于年度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套数的70%,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项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的,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按年度或者适时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按照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市场化租赁住房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3 年。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运营应遵守大理州住房租赁有关工作规定,项目房源须纳入大理州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产权转移登记或运营管理权委托合同签订)后60 日内,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验。核验后房源须录入住建部保障性租赁住房APP 平台。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在大理州就业、居住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和创业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申请人年满18 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大理州未享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可以申请保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非当地户籍人员提供在当地的居住证(暂住证)、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或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同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产权住房等信息审核,在规定时限内将结果反馈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依托州政府“办事通”、住建部保障性租赁住房APP 平台等逐步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等网上办理。产权单位或授权的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提交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定期核查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 年、不超过3 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租赁家庭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提取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受理,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租赁房屋。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应遵守《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提供项目产权单位职工租住。单位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自住,需变更入住职工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产业园区内自建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提供企业职工租住,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配租情况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县市、大理经开区行政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及时向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租赁合同终止,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期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信息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推送至有关部门,列入个人信用档案。(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三)擅自装修、破坏或者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四)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欠缴租金3 个月及以上的;(六)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十八条 对应腾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十九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承租人资格审核,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巡查,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加强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单位职工优先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三)在优先向本项目产权单位职工分配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大理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依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的相关规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 年1 月10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