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农业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定县农业用水管理,促进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转变农业灌溉方式,充分发挥农田水利设施的综合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水利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武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武定县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进行农业灌溉及相关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遵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统一调配、科学调度、严格审批”的原则。计量设施完善的区域实行以方计量、不具备计量的区域以亩用水定额进行管理。
第四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农田灌溉用水有偿使用,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
第五条 县水务局是武定县农业用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负责本办法在所在乡镇的实施。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六条 农业灌溉执行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
第七条 各乡镇在年度灌溉开始前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县水务局。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应根据辖区内灌溉面积和用水定额,应包含计划用水量,起止灌溉时间、灌溉面积、各种作物的种植结构、轮次等内容。
第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量需要逐级申报。申请灌溉用水前,首先由各行政村将用水计划报所在地水管单位汇总,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灌溉前报县水务局审批。未上报用水计划或未执行轮灌制度的用水户协会,水管单位不予配水。管水单位要严格按县水务局审批水量配水。
第九条 各乡镇在灌溉开始前需对辖区内农田水利设施、渠系、管道等灌溉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各乡镇、村组集体、企业用水户或农户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上开闸放水或提水。
第十一条 县灌区管理站、各水库管理所及小型水库管理人员,要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管理,灌溉期间要定期深入乡镇、行政村、村组集体,了解和掌握各村、各渠段用水情况及灌溉渠系运行情况,把握各田地之间的用水时间段和用水量,发现水利设施损毁、垮塌、渗漏等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减少水量漏损,杜绝用水浪费,合理调配用水。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灌溉制度,维护用水秩序,自觉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杜绝偷水、抢水、破坏水利工程放水。
第十三条 农业灌溉中出现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各方用水,争取上游调水,开启应急水源优先保证农业用水。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级管水单位要加强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长效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灌溉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堆放杂物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任何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县水务局批准。
第三章 农业用水水费征收与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农业用水水费,水费征收标准按《武定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调整方案》及发改部门价格批复执行。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县管水利工程水费由县灌区管理站、各中型水库管理所负责征收管理,中干河水库、石门砍水库、胡家村水库等三座水库由近城联合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征收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计量设施完善的区域以方进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不完善的区域按作物亩积用水定额水量进行水费收缴。对暂时不具备计量收费的区域,水费计收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的用水户协会统收统缴;
(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
(三)用水户直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
(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委托村(社区)干部、水管人员代收。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与管理。
(一)水利工程农业水费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转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改造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调剂、截留和挪用水费;
(二)水利工程农业水费使用范围具体包括: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包括工程运行所需材料费、动力费、人员费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协会的管理费用,水利工程维护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职工培训、宣传等费用;
(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费收支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四)农业水价和水费征收实行公示制度,各管水单位要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为载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执行时间、执行期限、批准机关和文号等,水费收缴金额、收缴面积、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定期公开水费使用情况,接受上级和用水户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水务局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私自占有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有效期3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