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丘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丘北县城区烟花
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丘政规〔2023〕3 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丘北县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 年7 月3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文 丘北县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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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丘北县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黑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的各类烟花、鞭炮、礼花弹等产品。
第三条 本县城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以安全为主、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县城区内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专营店实行总量管控。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持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丘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锦屏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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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府、县直相关部门按照“归口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对禁止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控批发(零售)许可总量,全面清理、取缔不达标的烟花爆竹零售专营店。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锦屏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锦屏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民政部门负责婚丧嫁娶等事宜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师生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宣传部门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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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负责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责任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以及单位和服务企业,制定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组织实施。
提供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或者业主告知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及时劝阻或者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本县城区内严格控制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重大节庆活动确需举办的,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丘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后方可举办。
第十条 丘北县城区内(东至东湖岭秀小区、西至丘北县第二中学、北至普者黑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南至南秀印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机场合外)。
第十一条 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机、场合及注意事项:
(一)允许燃放时间:除夕至初二;
(二)允许燃放场所: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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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燃放注意事项: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必须设置燃放容器,并自行清理烟花爆竹残渣;
(四)因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丘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燃放区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行政办公区;(八)县城区内各类广场公园
第十四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投射、抛掷、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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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挂燃放;
(二)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地、树木、地下管网、窨井投射、抛掷;
(三)燃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
(四)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监护人陪同下进行,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公共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有权实施劝阻或者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查处、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安全文明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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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限制燃放区域、禁止燃放区域(场所)或者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 日后开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