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市历史
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腾政办发〔 2023 〕 27 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腾冲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3 年 6 月 12 日
腾冲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弘扬腾冲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腾冲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腾冲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古桥、古井、古墙、古道、古牌坊等。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腾冲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专项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捐赠、资助、投资或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条 腾冲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环保、建筑、文物、旅游、消防、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全市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相关事项的评议工作。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民宗、公安、教体、环保、财政、应急管理、消防、农业农村、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相关的;
(二)反映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与发展、工业体系建立、科技进步、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的;
(三)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的;
(四)建筑样式、风格、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形态组合、空间布局等具有建筑艺术价值和科学技术价值的;
(五)在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研究提出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腾冲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保护对象。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撤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撤除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撤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后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采用修缮的方式进行保护,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表达地域特色的建筑,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建筑中,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历史建筑,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历史建筑,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本市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开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腾冲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财政部门将历史建筑的保护牌制作、测绘建档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到位。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测绘建档。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