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犬类管理办法
( 2008 年 9 月 12 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 2008 〕 45 号文件发布实施; 2015 年 12 月 31 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5 〕143 号文件发布; 2020 年 8 月 3 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 2020 〕 1 号文件发布; 2023年 6 月 8 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3 〕 1 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及其它与犬有关的疾病,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进行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县犬类管理批准机关,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县城区养犬的登记、审批,发放准养证和养犬牌;组织查处辖区违章养犬、违章携犬上街和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查处拒绝、阻碍狂犬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组织协调有关管理部门做好病犬、狂犬、流浪犬的捕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狂犬病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做好犬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和疫苗注射;切实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效果的评价和监测,认真做好狂犬病的疫情统计、监测等流行病学工作,定期向上级报告情况;认真做好狂犬病患者救治,死亡者的尸体消毒处理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积极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登记、统计养犬数量及犬只变动情况,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注射、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免疫接种及疫苗安全性和注射抗体监测;认真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负责做好患狂犬病死亡动物尸体的消毒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市监部门负责犬类市场管理,巡查、取缔非法犬类交易市场,关闭疫情严重地区的犬类交易市场及经营犬肉食品的商户;协助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卫生健康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犬类和加工制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协助县交通运政管理和农机监理部门查处违章携带、运输犬只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配合做好县城区犬只的管理,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对县城街道内的病犬、狂犬、流浪犬进行捕杀。
第九条 县交通运政管理和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查处营运和农用车辆违章携带、运输犬只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县宣传部门根据需要,开辟专栏,进行有关狂犬病防治法令、法规及防治知识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制作有关防治狂犬病的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县教体部门负责在各中小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举办狂犬病防治知识讲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公司、住宅小区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在干部职工和居民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犬类管理严格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和销售未经注册登记和年检的犬只。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犬主,必须携带所养犬只,先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接受预防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后,再持证到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注册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和《养犬牌》后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者必须按公安、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规定的时间携犬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准养犬颈部应戴有审批发放的养犬牌;
(三)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两个月内接受预防接种,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
(四)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有损毁遗失的,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五)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出售的,应在 15 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六)准养犬只或饲养者跨乡镇迁移的,应在新址办理换证手续;
(七)每个饲养者只能饲养一只犬,每户最多只能饲养二只犬;
(八)准养犬原则上实行栓养或圈养,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保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之当地公安机关和市监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犬只必须有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且犬、证相符。居民住宅小区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和诊疗所。
第十九条 在狂犬病疫区内严禁养犬,所有犬只应立即捕杀,严禁转移、出售、窝藏。对病犬、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必须采取深埋、销毁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
第二十条 在狂犬病疫情期间,卫生防疫部门和市监部门有权决定停止犬类及其犬产品的经营活动;公安、交通运政和农机监理部门可按照职能权限在疫区外设卡检查,防止疫区犬只外流。
第二十一条 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必须经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发现犬类狂犬病、人类狂犬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分别向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迅速组织力量防治,采取紧急灭犬等必要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等疫病的传播途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未办理准养证、养犬牌及动物免疫证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书面应告知犬主对犬只进行自行宰杀,若 5 日内犬主不对犬只进行宰杀,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捕杀。
第二十四条 犬只因饲养者管理不善,引起疾病传播,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处理,饲养者承担责任。犬只伤害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和工作生活环境等造成的纠纷,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犬主承担责任。免疫接种出现应急死亡的犬只由犬主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违反此规定,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运输被狂犬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狂犬病病原体污染的犬只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违反此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管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 202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8 年 6 月 8 日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