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2007 年 7 月 12 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 2007 〕 49 号文件发布; 2009 年 8 月 3 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14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 2009 〕 4 8号文件发布; 2011 年 5月 18 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1 〕 68 号文件发布; 2015 年 12 月 31 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5 〕 143 号文件发布; 2020 年 8 月 3 日,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修改后以泸政规〔 2020 〕 1 号文件发布; 2023 年 6 月 8 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3 〕 1 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县人民政府批准指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是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经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县市监、农科、生态环境、卫健、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协同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顺利开展,县人民政府成立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专业执法大队,负责做好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属有关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兵把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生猪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做好泸西县生猪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创建生猪产品品牌,开发生猪下游产品,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按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建筑、布局、水源、水质、屠宰设备、屠宰技术人员、检测仪器,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达到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害猪和病害猪产品的无害化(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屠宰的生猪,应当持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对货证不符的或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屠宰。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的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禁止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
第十六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屠宰厂(场)按国家规定按头收取税费和屠宰加工费。其他单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收取上市销售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试行办法对县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市监、卫健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定点屠宰暂未覆盖的地区,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健、市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 202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8 年 6 月 8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