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 2012 年 8 月 28 日,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发〔 2012 〕 131 号文件发布; 2015 年 12 月 31 日,县人民政府修改后以泸政发〔 2015 〕143 号文件发布; 2020 年 8 月 3 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0 〕 1 号文件发布; 2023 年 6月 8 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泸政规〔 2023 〕 1 号文件发布,继续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 39 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 53 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土地一级市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土地征收,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内农用地征转、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发改、住建、社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报批工作。
第四条 依法征收的土地,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乡人民政府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方在同政府签订协议时须约定预交土地成本及用地报批手续费,并将预交款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预交金额根据用地所在地区及地段测算确定,如用地方违约除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外,并承担约定预交金额 10% 的违约金。
第五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但用地方须预交土地成本及用地报批手续费,并将预交款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预交金额根据用地所在地区及地段测算确定,否则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并承担约定预交金额 10% 的违约金。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中房地产用地必须以拍卖方式出让)。其出让的地块,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等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八条 建立土地信息发布制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应按信息发布的有关程序,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示地块基本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现状等信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控制性详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地产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三)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单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建房的;
(五)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个主体,在符合现行规划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筑物转让;
(八)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第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在中标、竞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住建部门按职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买资格,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变化而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必须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二条 放开、激活土地二级市场,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都必须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条件,依法进行转让。出让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可部分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由政府收购储备,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或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以下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五)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依法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六)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七)改制、破产企业需处置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八)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提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收回的土地等;
(十)在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
(十一)依法征用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十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储备;
(十三)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 20% 以上的,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四)其他应由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弄虚作假、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征地、供地和土地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即自 202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8 年 6 月 8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