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楚雄彝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楚政规〔2023〕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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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楚雄彝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楚政规〔 2023 〕 1 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3 年 2 月 2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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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等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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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健康科普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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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州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州爱卫会),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爱卫会,承担本县市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社区(村居)委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爱国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水平。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州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起草全州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群众参与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并建立健全专(兼)职健康教育队伍,加强对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教育和日常监测评价。

宣传、广电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教学内容开展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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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要求,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控烟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开展烟草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活动,设置禁烟标识,加强室内公共场所禁烟工作;严格规范烟草赞助和烟草促销活动,严禁设置烟草广告或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绿化、净化、美化、亮化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待建工地、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闲置地块、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点、水体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整治,保持环境卫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生干净整洁有序。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绿化等项目;控制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物质对农副产品的污染。

第十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 “ 门前三包、门内达标 ” 的标准和要求,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环境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爱国卫生相关规定,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州爱卫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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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在每年 4 月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月活动,并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大扫除、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发展卫生城镇创建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

各级爱卫会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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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进行劝导、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案件,并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当地爱卫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妨碍爱国卫生工作,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者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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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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