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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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规〔2022〕5 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驻河口的中央、省、州属单位:

现将《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 年11 月1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区域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市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餐饮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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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污染防治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二)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 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 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 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 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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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 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废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的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方能排放;能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的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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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给予行政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河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区域是指河口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类开发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2 月18 日起实施,有效期3 年(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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