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潼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按照全省“三个年”活动和全市“两行动、两措施”的工作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畅通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营渠道,实现社区矫正执法监管、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及法律监督相关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潼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生产经营及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申请、审批、管理、销假、检察监督等工作。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
(一)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在临潼区执行社区矫正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确需离开居住地市、县,应当向受委托的司法所申请:
(一)因涉及本人及企业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工作重要事务,确需本人离开执行地赴外地参加的;
(二)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和服务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离开设区的市(仅限西安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离开临潼区在西安市市内其他区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四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生产经营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相关法律文书、邀请函、经营合同、对账单、单位证明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办公及工厂所在地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就业合同、任职文件、薪酬证明,完税证明等;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外出经营或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已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核后,再次申请可以不重复提交。
第五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经外出审批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外出,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应外出手续。外出审批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该情况。
第六条 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及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理由、期限、目的地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等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材料真实、齐备,依法符合审批条件后,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并制作《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对于特殊情形需立即外出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审批。
第七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实施,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西安市司法局审批,并通报区人民检察院。
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审批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审批,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临潼区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批准七日内的外出申请,并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生产经营及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不得批准;已经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备案。
被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出期间如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简化程序申请报批的,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九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生产经营及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期间,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到外出地查访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外出生产经营及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未能参加的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等,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补充安排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内容,确保教育矫正效果。
第十一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按期返回执行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受委托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交外出的相应凭证(如:住宿证明、收据、车船票、机票、通行费票据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并提出续假申请,外出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审批。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消失后,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返回,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办理销假手续。
第十二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续假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批准时限到期后,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实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矫正地提交书面续假申请;如无法返回,经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可以通过寄送、电话、微信等途径向原外出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返回后应当提交相应书面证明材料;不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确需续假的,按违规外出处理。
外出审批机关应当将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续假情况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走访辖区内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了解其所在企业规模、生产经营现状以及面临的困难等情况,分别建卡立档,作为外出审批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机构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的审批、管理、返回等活动是否符合规定;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发生脱管是否依法处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其他有关内容。
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依法查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核实情况;询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及其近亲属;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查明事实需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相互配合,为对方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便利。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分析总结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探讨存在的困难和解决办法。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对在工作中获悉的可能存在违规、违法和重新犯罪风险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及时向对方通报。除法定应当向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形外,社区矫正机构一次性批准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20日以上,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会同临潼区司法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