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 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太 原 市 公 安 局
太 原 市 司 法 局
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太 原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文件太 原 市 城 乡 管 理 局
太 原 市 应 急 管 理 局
太 原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太 原 市 医 疗 保 障 局
太 原 市 税 务 局
太 原 市 烟 草 专 卖 局
太 原 海 关 缉 私 局
并检发〔2024〕1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加强
协作配合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紧密衔接,完善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有效衔接格局,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司法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太原市城乡管理局、太原市应急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医疗保障局、太原市税务局、太原市烟草专卖局、太原海关缉私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会签单位报告。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太原市公安局
太原市司法局 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太原市生态环境局
太原市城乡管理局 太原市应急管理局
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太原市医疗保障局
太原市税务局 太原市烟草专卖局
太原海关缉私局
2024 年 11 月 19 日
关于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
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各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结合太原市工作实际,就加强全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以下简称行刑反向衔接),积极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衔接制度,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对行政主管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开展跟踪督促的法律监督活动。
第二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各行政主管机关在涉及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应当在立足本职、各司其职的同时,凝聚共识、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与会商、案件移送与反馈、信息共享与发布,以及争议化解、联席会议等协作机制,实现案件移送顺畅、信息交流及时、案情通报主动,强化执法司法合力,减少执法冲突,提升工作质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被不起诉人涉案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以及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规定,引导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统一协调向行政主管机关移送建议行政处罚案件,负责检察意见的制发、跟踪督促、汇总分析等工作。
第五条 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对于涉及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通报案件事实和证据,听取其对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就行政处罚疑难复杂问题召开听证会,咨询、听取专家意见等。
第六条 检察意见书内容一般包括:主送单位名称;案件来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本情况;采取和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被不起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期限。
检察意见书中不应当涉及行政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检察意见书时,应当一并移送不起诉决定书、行政执法需要的涉案证据材料(纸质材料并加盖移送单位公章,涉密材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同时,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证据移交应当生成“证据移交回执”一式两份,由移送单位、接收单位双方承办人签字。行政主管机关与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一致的,可以不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行政主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可以持介绍信、工作证等调取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同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相关情况。
第九条 行政主管机关就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立案标准、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或者主动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行政主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应当附相关印证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主管机关认为存在不属管辖、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拟不采纳检察意见的,应当与人民检察院提前沟通。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双方可以分别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妥善解决分歧。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除依法督促其纠正外,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行政主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开展专题研讨,或者共同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政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监督、行政争议化解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协助推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机关在落实检察意见过程中发现新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侦查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行政主管机关人员作为特邀检察官助理,对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复杂及法律适用等类型化问题,加强会商研讨,明确标准,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牵头部门,负责规定的具体衔接工作和各单位内部协调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信息沟通事务,协调衔接工作机制的具体运作与落实。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情况,可以提议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线索及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办案协作、双向衔接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工作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及时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可以邀请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参与,共同推动工作提质增效。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定期制作年度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情况分析,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各行政主管机关通报全市办案情况。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实现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有效衔接。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 1 .证据移交回执

